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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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5年台上字第 4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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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期日所應進行
之法定訴訟程序重新予以踐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洩
漏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解釋上應不限於洩漏全部,是縱僅洩漏其中部
分,惟若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仍應屬受規範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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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7年台上字第 25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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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下稱賄賂罪)其所
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
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
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
,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
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之。地方各級民意
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
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6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7 條第 2 款、第 7 款
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
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
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
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
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
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
對他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 10 條
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
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務之
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此既在本罪構成要件「職
務」之可能文義射程範圍內,並非類推解釋,更與罪刑法定主義無
違。
(二)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
,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司
法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此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
審判個案同應適用,視同憲法原則。從而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訴訟
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況(即但書之情形)亦
應適用。亦即有例外情形雖可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即
得量處較重原審判決之刑,但同時須另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故
如係適用較輕之罪名或犯罪情節較輕,而下級審判決非顯然失出,
則禁止處以較重之刑或相同之刑,以遵循此實體法之大原則,不可
偏執。換一角度,如此亦係使被告提起上訴時,如有改判機會,不
致因而遭受較重之刑,而憚於提起上訴,亦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保護之另一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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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8年台上字第 11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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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
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
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
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
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
本旨,亦無助於達成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
(二)原判決理由欄甲、壹之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如何有證據能力,業已說明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上
訴意旨指為違反證據法則。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
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
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
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
題。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
依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四)原判決認定楊○弘等 3 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2
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 2 次撥付款項,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最後取得工程款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何
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理由,載述甚詳,核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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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0年台上字第 45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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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經國家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任用之人員,且其負責窗口違費收款及退款申請
等業務,係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
,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稱之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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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10年台非字第 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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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
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
、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當事人改過遷善目的。對此法院對於宣
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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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12年台上字第 3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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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關於依政府採購法受託辦理採購之得標廠商,將部分採購工程「分包」予
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該分包廠商對材料、設備為限制競爭之行為(即俗稱
綁標行為),得標或分包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違法限制
圖利罪規定之適用一節,須視該廠商有無受政府採購法第 3 條所定辦理
採購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下稱機關)之委託而定,未可一
概而論。析言之,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對材料、設備為違反法令之限制
競爭的刑事處罰,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固規定:「受機關委
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
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
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在於,受機關委託辦理採購規劃
、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廠商,若因職務之便,
為限制競爭行為,以謀取私人不法利益,此等行徑不僅嚴重斲傷正當廠商
之商機,亦使得在此不公平競爭之市場下,不肖廠商哄抬標價,造成公帑
不必要之浪費,甚至衍生經費追加、工期延宕、品質不良等弊病。為有效
遏阻此等不法行為,提升政府施政績效與形象,有必要對此惡意之綁標行
為明文處罰。惟上開規定就本罪之行為主體既明文專指「受機關委託」而
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如
並非直接受機關委託之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難比附援引成為本罪之
行為主體。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規定,將採購之部分工程分包
(一般以複委託方式為之)予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時,該分包廠商如僅與得
標廠商訂有分包或複委託契約,並未與機關簽訂契約,則縱分包廠商就其
分包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應與得標廠商連帶負民
事之瑕疵擔保責任,亦難認係受機關直接委託之人,而可當然成為政府採
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違法限制圖利罪之行為主體,否則即悖於罪刑
法定原則,不可不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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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3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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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
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
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
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
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
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
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林明昕,地方自治事項
與委辦事項之委任及委託:以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3 項之爭議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4 期,第 269 頁
、第 270 頁)。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
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
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
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陳敏
,行政法總論,第 919-920 頁,100 年 9 月 7 版)。又行政院 99
年 8 月 2 日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釋示:「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
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亦同此見解。本件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有關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部分,其作用應在於將此法定權限劃歸為地方自治
團體享有,而使該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由其立法
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團體內部之任務分配及執行機關,以落實憲法對
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之功能。從而,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被告為其一級機關,復依被告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四、一般廢棄物管理科:一般廢棄物管理、資源回收再利用管理、資
源回收廠營運、焚化廠營運及水肥處理廠操作管理等事項。五、事業廢棄
物管理科:事業廢棄物管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及環保科技園
區管理等事項。」則被告對於轄區內因工廠產出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之認
定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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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5年簡上字第 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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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未依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內容操作營運之行為,而遭到裁罰,
與所屬污水處理廠設備是否正常、是否排放不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之放流
水、甚或歷年表現等情,均無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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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2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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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
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
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
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
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
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
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
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
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
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
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
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
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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