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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36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1507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
為之參與,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
,自不得引用「對向犯」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公務員與無公務
員身分之人,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該公務員主管事務,圖無
公務員身分者不法利益,並使其獲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
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816 號
  要  旨: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已破
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市場競爭機制,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故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第 3  項設有刑事罰責以資規範。其行為人不限於要約之人或廠
商,舉凡參與達成該圍標協議而共同實行者,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詐術
圍標不論是否發生影響廠商投標、開標之正確性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均嚴重影響政府採購行為,違法情事重大,故同條第 6  項並明定未遂
犯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顧標、攔標等勸退、阻止投標等妨
害投標行為,縱尚未致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仍應成立
未遂犯行,以維護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5年台上字第 4356 號
  要  旨:
被告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藉由對質
詰問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
助於真實之發見。是證人於審判中作證,除非當事人捨棄,否則非經當事
人對質詰問,其證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修正朝加強當
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方向,為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交互詰問制度
得以充分落實,以期發見真實,將原規定於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之「當
事人在場權」,移列於證據章通則部分,於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修
正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
在場」,以彰顯落實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之精神。又被告之「在庭聽審權
」為其得否完足行使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充分要件,審判長於審判期
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對於證人是否與被告進行隔別訊問,為落實新法
修正精神,自宜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不宜任由審判長自己遽行決
定,而剝奪被告之在場、聽審權。再者,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被告之防禦
權,應予保障,因此,如於行隔別訊問後,再命被告入庭,除告以陳述之
要旨外,仍應賦予被告詰問或對質之機會。鑒於同法原第一百六十九條之
規定,其內容職權主義之色彩較濃,故而同時修正為「審判長預料證人、
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
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使訴訟程序之設計前後呼應,
而臻周延。所謂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
指因諸如與被告有親誼或身分關係,有所顧慮;或經證人等表示被告在庭
不敢陳述,以及其他依卷存資料得以認為有此合理懷疑之情形。

4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6219 號
  要  旨:
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一條
及第三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
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又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
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一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
「授權公務員」,第二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
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
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
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此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將其法
定職務權限依法委託之「委託公務員」仍屬有別,此觀修正刑法第十條第
二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原判決理由業經敘明:上訴人所擔任系爭工程採購
案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非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身
分公務員,而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本案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
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當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原審所
適用之法律及所持之見解,均無違誤。

5 裁判字號: 100年上訴字第 161 號
  要  旨:
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此即所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行為人以販賣為主之持有行為,因屬
低度之行為,自被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上訴字第 1809 號
  要  旨:
按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5 款規定,對於主管、非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或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
人因而獲得利益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2年上訴字第 882 號
  要  旨:
被告甲○○係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
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一再
糾眾以暴力手段為前揭不法犯罪行為,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
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被告亥○○
雖於留職停期間,惟仍保留其警察之身分與復職之資格,原亦應為民表率
,保謢社會安全,促進人民福利,竟參與利用預謀向商家脅及財物,且利
用年輕飆車族群聚嘯逞其財產上私欲,惡性非輕,並嚴重侵及社會風氣與
治安,不宜輕縱;被告巳○○年富力盛,竟獻策掠奪女友任職之商號,並
利用思慮未清之年輕(已成年)飆車族群遂行犯罪,嚴重侵擾社會秩序,
手段惡劣,惟犯後已顯見悔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
犯之犯實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對事實之查明
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然其就與他人共犯部分,僅指證他人犯行故意隱匿自
己參與情形,暨其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酌減其刑;被告
卯○○係係年輕飆車族群之調召人,其行為嚴重侵擾社會治安,惡性重大
犯罪後全然未見悔意一切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4年上易字第 1367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
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
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
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
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觀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款就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
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
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於 91 年 2 月 6 日始在不變更
該條第 4 項內容之情形下,復增列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者,亦同。」,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並未涵蓋廠
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核被告鄭某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楊、古二人
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4年上訴字第 3520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
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 (參) 標、陪標行為 (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 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施○○及
施○○、及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朝欽間,分別係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而被告林○○
與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施○○及施○○、及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
○間,就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是核被告林○○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
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5年上訴字第 1555 號
  要  旨:
按所謂獲取不當利益,其情形似乎不應以是否與市價相當為準;例如以合
意方式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而由自己得標;縱使得標價格不超過市價,
仍應認為屬於「獲取不當利益」。蓋若無圍標行為,則廠商未必可以獲得
訂約機會,而獲得訂約機會可以獲得契約之對價,故其獲得訂約之機會,
應認為已有不當利益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5年上訴字第 6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所謂「借牌陪標」禁止之規定,主觀上須有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須有單純借用或容許他
人借用他人或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即並無投標之真意而參
與投標,此項主客觀要件需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按現代分工精
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
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
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如分別或
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自難謂不具有正當
之事由,而與單純借牌陪標之行為尚屬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6年上易字第 1093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第 87 條新增定第 5  項
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
,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
確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6年上易字第 45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甲
、乙二人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
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
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又原刑法第 28 條「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
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以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 28 條對被告為有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6年上訴字第 2201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之訂定,其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政府
採購法第 1  條明揭其旨,且工程顧問公司須有一定資格之工程專業技術
人員,以保障工程設計、規畫、監造品質之水準,故如允許廠商得任意借
牌予不具專業資格之同業或個人,使其得參加競標甚至得標,顯然易滋生
弊端,此乃吾人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顯而易知之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6年上訴字第 325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1  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罪,所欲處罰乃「
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之行為,且在構成要件要素上增加主觀不
法要素,即「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
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並不以行為產生一定之犯罪結果為要件,
因此行為人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在客觀上施以脅迫之行為,受脅
迫人因此感到畏怖,即已犯罪既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6年上訴字第 4463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
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
,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
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
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6年重上更(一)字第 279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
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
,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
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
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7年上訴字第 1174 號
  要  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據法律與命令而言,而
此之命令則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
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其後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且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條乃明文規定:「本條例所稱替
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
社會服務」。依上論述,替代役男被派往監獄擔任備勤、崗哨、安全檢查
、警衛巡邏及門禁管制等勤務,即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7年上訴字第 248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
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授
權的情形下,固非不得依職權發布性質上為行政規則的行政命令,惟內容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7  號解釋理由書及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闡
釋,僅限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如果涉及人民自由
權利的限制,則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
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必須具體明確,大法官在
釋字第 313  號解釋、第 394  號解釋、第 402  號解釋也一再闡明,行
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也有相同旨趣。對於行政院衛生署法
規委員會之後表示認為,依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修正沿革,主要原為
規範製劑範圍,並處理藥品許可證事由,其中有關得不以藥品列管上限,
未能以解釋令在藥事法第 6  條藥品定義,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高
院認為,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既僅規範機關內部秩序
及運作,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當然不能以未
經法律授權的藥品定義性認定規範,拘束人民對製造、輸入、販賣等權利
義務事項,甚至受刑責。因此,認為衛生署依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
認定綜合維他命製劑屬「藥品」,顯於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7年重上更(三)字第 156 號
  要  旨:
按藥事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藥品之認定,應以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所
記載之藥品為認定之依據。若行為人行為時所製造之產品並未被列為藥品
,則製造行為尚非製造偽藥。又該法第 69 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若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
,處以行政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更(五)字第 233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否認,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其服務處之會
計及司機,形式上加入永續就業計畫,實際上仍在其服務處工作,以詐取
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其會計及司機均係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所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與本件事實相關之部分雖僅係縣轄
內環境衛生及美化等事項,然其實施目的在於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須
經縣政府遴選始得分配工作,故該計畫實屬公共事務無疑。本件行為人係
擔任縣議會議員,負責審查預算經費,亦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
理費補助之詳情,就其專業知識及職務觀之,其抗辯不知永續就業工程係
以中、高齡失業者為補助對象,且必須實際參與分配工作等情,顯與常情
有違,而屬卸責之詞。準此,行為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成立共同
正犯關係自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務員
詐取財物罪,且具備刑法第 47 條規定之累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9年上易字第 1678 號
  要  旨:
為落實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倘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真實發見主義,兼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能夠順暢進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規定,該等傳
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9年上易字第 831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第 3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若
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符合該
法第 42 條規定所指 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
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該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9年上訴字第 952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係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雖已告白者,仍應探究其所為與事實是否相符,而以補強證據來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可藉此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並該補強證據係非應包含全
部事實,但仍應有相互利用之關係,並能依此使犯罪事實獲確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9年矚上易字第 2 號
  要  旨:
(一)按 91 年 5  月 22 日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 條及 89 年 2
   月 9  日增訂之國籍法第 20 條之規範對象均包括有外國國籍之民
      選公職人員,且均須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免除其公職,始向將來發生
      喪失公職人員身分之效果。因此,80  年 8  月 2  日增訂之公職
      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之 1,兼具外國國籍之民選或非民選公職人員
      ,固應由該管長官依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 條撤銷其公職,
      始發生喪失公職身份之法律效果;於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之 1  規定增訂後,兼具雙重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而
      當選,並經中選會作成公告當選確認處分後,未放棄外國國籍即宣
      誓就職而取得公職人員身份,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
      之 1  規定,應僅生視為當選結果無效之效果,至其取得公職人員
      身份雖屬違法,惟並非自始當然無效。故具有外國國籍之公職人員
      ,主管機關若未依法撤銷或解除其之職務,則於撤銷或解除其職務
      前,並未喪失其公職人員身分。
(二)另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
      ,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
      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因此,若被詐欺人未因公務員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其所以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者,該公務員仍無由成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欲擔任或已擔任公
      職之人應主動告知其是否兼具有外國國籍,故無法認定公職人員對
      其是否兼具美國國籍負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縱使未曾主動告知,
      亦無成立不作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相關主管機關對於
      公職人員是否兼具外國國籍依法既負有查明之職責,若於其擔任公
      職期間,卻均未曾詢問或為任何查證之舉,迄其於任期屆滿前,亦
      均未撤銷或解除其職務,則其因具公職人員之身分而依法支領歲費
      、公費等各項費用,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5年簡上字第 5 號
  要  旨:
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如廠商為達
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而本件除借牌外,復
查無被告 2  人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不得以該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責相繩。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6年簡上字第 363 號
  要  旨:
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然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
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公司人員
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各該規定時併處罰其事業主;按事業主為
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
義務,係處罰事業主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換言
之,從業人員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事業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
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兩者各就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6年簡上字第 383 號
  要  旨:
犯罪係「不法」且「有責」之行為,無論不法或有責皆應以自然人之存在
為前提,刑法本僅以處罰自然人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
之規定亦均以處罰自然人為主,惟考量以人頭頂罪等方式規避刑事責任、
並加重對犯罪行為之嚇阻作用,特於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有對法人之
處罰方式。因此,依該條對廠商(法人)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從業人
員(自然人)犯罪為前提。是該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本
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必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者,始得對廠商科以罰金,即「
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為處罰廠商之前提要件。而若廠商
之代表人無犯罪,自無處罰廠商之可能,否則即違罪刑法定原則。又按被
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6年簡上字第 607 號
  要  旨:
同案被告甲於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投標前一日曾至被告家中與被
告商量投標金額,其先行填寫其中細項後加總結果為三百八十多萬元,而
被告覆稱政府的預算只有三百七十多萬元,三百八十多萬元可能不會得標
,三百七十萬元以下才有可能得標等語,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當時確實有
向甲提及要三百七十萬元才標得到等語,是被告最後以國字大寫填寫公司
之標價時,必然會低於三百七十萬元之價格,方有投標之實益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9年簡上字第 5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
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所為停止作為之
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規定,固係將事業單位應遵行停工命令之責任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
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然此之所謂負責人,非僅指
登記負責人,而應以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刑事責任
之主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