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
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
義)。
二、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
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
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
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
罪之「罪刑均衡原則」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三、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
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
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
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
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
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
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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