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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台抗字第 1650 號
  要  旨: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
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
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
合理關連性。若僅陳明為訴訟需要,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
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
行注意事項第 4  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46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
,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
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
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
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
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
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
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
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
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18 號
  要  旨:
(一)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
      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的具體規定,有關各該階段
      閱卷聲請的准駁,應依該法規定辦理,其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
      法的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
      餘地。至若在刑事判決確定後,有關訴訟卷宗的閱覽揭露,現行的
      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適
      用。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的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廣於檔案法所定義
      的檔案,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的一部分,故人民聲請閱覽或複製的
      政府資訊,倘若屬業經歸檔管理的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的範疇,
      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的規定處理之。
(三)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的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視有無
      檔案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
      審查結果無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申請提
      供之,又如係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事項者,若可
      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達保密效果者,按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四)最高檢察署否准受委任律師為當事人提起非常上訴而申請閱卷之決
      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12 號
  要  旨:
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均為資訊提供之規範,其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使人民在法規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
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如該政府資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
,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申請之資料屬未歸檔之案件,行政機
關亦應依普通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審查,始符資訊公開原則。上開檔案序
號 7、9、12、13 資料部分雖尚未歸檔,然原告申請書已符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各款規定應載事項,是原公共工程處就此部分,亦
應依職權適用法規,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審查,尚非得逕以尚未
歸檔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又此部分固未符檔案法規定,然是否符政府資
訊公開法尚未經原公共工程處審查,是屬原公共工程處(由被告工務局承
受業務)之第一次處分權範疇,本院不得自行代為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739 號
  要  旨:
按公司因與多家公司虛偽交易係橫跨多個會計年度,錯綜複雜,以致多年
度財務報表內容諸多虛偽情事有待釐清,則倘若上期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
查核調整以符事實情況下,衡情自難以期待次期以下之財務報告得為正確
非虛。又公司之帳證資料既遭扣押,而新任董事長確有積極設法取得製作
財務報告所需帳證資料,惟因是否暫行發還扣押物,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
之權限,並非公司聲請即必定准許。且董事長縱獲准暫行發還扣押物,衡
情亦需時間製作財務報告並覓得願簽證之會計師簽證,及提報董事會始得
再向主管機關申報,依常情判斷,殊無可能在其上任後數日內完成。再者
刑事案件審判中僅有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始許檢閱或抄錄
卷宗及證物。新任董事長既非公司虛偽交易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告訴人,自
無從委任律師以聲請「閱覽、複印」。且主管機關既未曾協助新任董事長
向司法機關說明有聲請「閱覽或複印」扣押物之必要性。則主管機關徒要
求新任董事長採取向司法機關聲請閱覽、複印扣押物之措施,以履行公告
申報財務報告義務,在客觀上殊難想像有期待可能,則新任董事長未聲請
閱覽、複印,自難謂有何過失。倘主管機關無視諸多不可歸責之有利新任
董事長之事由,逕以公司未於期限內公告財務報告,對新任董事長予以裁
罰,即有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斟酌裁量情形,非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7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
  要  旨:
(一)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乃司法權本於中立第三者為解決個案爭端作
      成裁判而產生之卷宗資料,具個案性,關係當事人及參與訴訟活動
      者之私益,不因案件程序之進展、變動而易其性質,與行政作用下
      之政府資訊顯然不同。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
      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
      賴及監督,更促進民主之參與形塑透明化政府而立(參立法理由)
      ,訴訟個案非屬公共事務,卷宗非因施政作為而生,不適用一般性
      公開原則。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政府資訊之定義,及其以公開為
      原則、限制為例外,原規定於行政程序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目
      的及適用範圍,即連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都已經該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排除為該法所適用之範圍,更遑及於司法審判行為之相
      關事項。雖嗣後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45 條有關政府資訊之規
      定已經刪除,另立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準據,惟由立法沿革及其體例
      、目的以觀,自當仍為相同解釋。即司法權作用所生之資訊,不適
      用行政權作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至於檔案法部分,由該法第 2
      條第 1  款定義及第 3  條第 1  項之職權歸屬規定,可知該法亦
      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有關各法院判決確定歸檔之卷宗如何應
      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及其子法以為準據。故判決確定之刑事
      審判卷宗及證物,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或檔案
      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公開或複製。
(二)再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資訊之公開
      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
      個人資訊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
      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否則應不予公開。人之權利能力因死亡
      而消滅,雖不再為權利的主體,然對於死者難道得任意毀其名譽,
      揭露其隱私,擅用其姓名、肖像等作廣告推銷商品獲取利益,而全
      無保護必要?因此為維護死者的人格尊嚴,並不排除法律對死者人
      格利益加以必要的保護,例如:刑法第 312  條對死人侮辱誹謗之
      處罰規定。德國法上實務明確肯定人格權具有精神及財產二個構成
      部分,人死亡後,其精神利益被侵害時,由其所指定或一定範圍的
      家族代為請求救濟(主要為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王○鑑著「
      人格權法」 2012 年 1  月出版,第 64-65  頁參照)。本件原告
      請求提供之 99 年度執字第 1789 號卷內「 0820 」專案現場勘查
      報告內照片編號第 32、33、34、35、51、61、62 號等彩色照片,
      均為死者張○仁被殺害後,警方在棄屍現場所拍攝的死者照片,死
      狀慘不忍睹,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堪認提供上述照片會侵害死者
      隱私。又死者遺族基於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提供上述照片亦會使
      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因此遺族就上述照片亦有免於
      他人侵擾之隱私。故縱使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得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開,或依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應用的標的。然依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提供上述照片,
      係為其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使用,並非為公益使用,且法院受理再審
      後承審法官亦可調取上述刑事案卷,閱覽該資訊,原告亦可透過刑
      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閱覽,故其申請被告提供複製上述照片,
      非屬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則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前段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