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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2112 號
  要  旨:
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所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
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攸關國家
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之義務。惟應秘密事
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1925 號
  要  旨: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惟此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是法院以同案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份所
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份傳喚,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逕認該項陳述無證據能力,如此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3459 號
  要  旨:
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3626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職務上之行為」,係指
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
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
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以,法院如將「違背職務」與「違背法令」之
涵義混淆,並以不適之罪加以論處,即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3895 號
  要  旨: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
務員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
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
之範圍如何,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472 號
  要  旨:
按證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除係以實際經驗
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證人所為之證詞究係單純其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抑其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陳述,仍未明確者,如法院
未進一步釐清審認,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論述,即遽採為判斷之基礎
,於法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179 號
  要  旨:
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為既成犯,於持有人
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至於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
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行
為則為具特定身分之人,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以上二罪之構成要件,截然不同,其實行行為並非有完全相同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8 號
  要  旨:
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且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
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
外,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
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或根本
無此證據者,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
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4181 號
  要  旨:
沒收新制施行後,如認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而檢察官於提起公訴
之同時,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旨,亦未於審理中追加聲
請者,法院即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如檢察官未聲請,法院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規定,逕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對該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836 號
  要  旨:
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
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此外,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494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
其金額或價額,此為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故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
負共同責任,其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
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五萬元,仍無該條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789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處罰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
,行為人除假藉權勢、端由外,並須另出諸脅迫、恫嚇等強制方法,向人
逼勒財物,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於客觀上足使人畏
怖生懼,始克相當;此其所以與公務員單純運用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實質上
影響力索賄,而犯對於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罪
者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5年台上字第 4356 號
  要  旨:
被告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藉由對質
詰問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
助於真實之發見。是證人於審判中作證,除非當事人捨棄,否則非經當事
人對質詰問,其證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修正朝加強當
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方向,為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交互詰問制度
得以充分落實,以期發見真實,將原規定於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之「當
事人在場權」,移列於證據章通則部分,於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修
正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
在場」,以彰顯落實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之精神。又被告之「在庭聽審權
」為其得否完足行使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充分要件,審判長於審判期
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對於證人是否與被告進行隔別訊問,為落實新法
修正精神,自宜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不宜任由審判長自己遽行決
定,而剝奪被告之在場、聽審權。再者,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被告之防禦
權,應予保障,因此,如於行隔別訊問後,再命被告入庭,除告以陳述之
要旨外,仍應賦予被告詰問或對質之機會。鑒於同法原第一百六十九條之
規定,其內容職權主義之色彩較濃,故而同時修正為「審判長預料證人、
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
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使訴訟程序之設計前後呼應,
而臻周延。所謂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
指因諸如與被告有親誼或身分關係,有所顧慮;或經證人等表示被告在庭
不敢陳述,以及其他依卷存資料得以認為有此合理懷疑之情形。

14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4953 號
  要  旨: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24 條規定,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
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
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同法第 25 條規定,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
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明知依廢棄物之成分按
比例計算收費,係違反本收費標準之規定,其另援引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24  條、第 25 條,旨在說明不論各級行政機關及事業機構徵收規費,有
其法定程序,鎮長並無自行調整規費收費標準之行政裁量權,並非認定上
訴人違反上開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自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圖利系爭公司,而上訴人本
人並未取得不法利益,又取得不法利益之系爭公司並非犯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之行為人,與上訴人亦無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或系爭公司追繳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7078 號
  要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
(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
(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
(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1年上易字第 1107 號
  要  旨:
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屬地方議會之內部人選推舉事務,縱以無記名投
票方式行之,該投票內容仍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處理具有利害關係之
公務秘密,故該亮票行為,尚與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構成要件
有所不同。而亮票行為於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均未規範情況下,如以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規範,自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4年原上訴字第 40 號
  要  旨:
一、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
    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
    義)。
二、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
    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
    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
    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
    罪之「罪刑均衡原則」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三、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
    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
    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
    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
    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
    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
    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8 裁判字號: 105年上訴字第 972 號
  要  旨:
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  條第 3  款之罪是指徵兵檢查通知已合法送達
,且役男本人已知悉應於何時接受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之情形。是以,
該條款之處罰,係以徵兵檢查通知合法送達為要件。次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倘已變更,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戶籍登記處所為寄存
送達之意旨,則機關將徵兵檢查通知,對該址為寄存送達,自未生送達之
效力。從而,徵兵檢查通知之送達程序既未合法,即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 3  條第 3  款所規定之要件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3年軍訴字第 2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明知」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有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以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亦即
主觀上有違背法律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
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是行為人固然知軍用公務車需要公務使用,
但辯稱不限定一定是軍人,只要跟公務有關都可以使用,並舉出日常亦有
載非軍人使用之情事,其針對其當日用車之相關情況既有認知提出解釋,
並非明顯悖於常情,而軍用車使用辦法之實際適用狀況,本須依相關行政
函令、個案情況作探討,始知是否合於實際應用狀況,尚難苛責非掌管法
令解釋部門之行為人全盤知悉。故行為人主觀上自認為並未違軍用車管理
辦法,而係合於公務使用之目的,則其縱就管理辦法之例外規定有所擴大
解釋或誤解,亦應認其並非「明知」不可搭載前長官出席軍務相關之聚餐
情況下而仍執意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543 號
  要  旨:
替代役男固然可以協助環保稽查員從事採樣、拍照存證等工作,但顯然不
能以自己名義執行公務,即不能以自己之名義簽名於稽查紀錄上;此外,
主管機關於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查獲違反放流水標準時,必須
進行原因分析,如第二次稽查結果與第一次稽查結果分析之違規原因相同
或具有從屬關係,則顯示第一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第二次稽
查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