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利益介入
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規範措施,故選
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100 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
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
日後是否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
能行使,皆非所問。依其立法本旨,行為人依據選舉結果已知其當
選為議員或代表,而認知其具有正、副議長或正、副主席選舉之投
票與候選資格,並預期於宣誓程序後即得為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
行使,則其本此因果歷程必然實現之認知與預期著手對其他當選人
實行賄選行為,則於期約、收受賄賂之其他當選人因宣誓就職成為
現實之有投票權人而完成犯罪時,基於對向犯之犯罪性質,行為人
自亦成立期約、交付賄賂罪,不因事後行為人因知悉檢調偵辦故不
予宣誓就職,或因受羈押致不及宣誓就職而有所影響。
(二)本件原判決說明林○山於當選區民代表後,已預期其經宣誓程序後
即得參與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進而本於此認知與預期,與具
有犯意聯絡之呂○雄對朱○益為期約賄賂,則於朱○益宣誓就職而
為現實之有投票權人時,林○山已該當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
之期約賄賂罪,嗣後縱因其遭逮捕、羈押而無法如期宣誓就職,亦
無從解免其犯意等旨,因而認原審辯護人所辯林○山並未宣誓就職
即不該當期約賄賂罪云云為不可採,即無林○山上訴理由所指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林○山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
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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