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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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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台上字第 51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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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應以明知
違背法令,並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且確有獲得利益者即足稱之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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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4年台上字第 7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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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
關,必須有法令依據始可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
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
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
同之權利及義務。次按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
所定之職務在內,又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
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
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身分公務員對涉及公權
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
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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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8年台上字第 40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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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若當事人等已對傳聞證據表明不具有證據能力,事後卻又表示「不爭執」
或「無意見」時,宜由法院確認之。倘確定其等針對先前表示異議之特定
傳聞證據意見確已動搖改採同意,應由法院勸諭或闡明當事人等改循以「
同意」方式確定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否則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及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4
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外,對原已表明異議不認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不能以其等事後曾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逕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擬制同意」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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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8年台上字第 5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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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俾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
時,不論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均屬構成採購作
業之各階段行為,悉與公共利益攸關,各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該法第 93 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
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此規定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及「機關利用共
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予以規範。基此,所稱共同
供應契約為集中採購或共同採購之一種,也是具有彈性機制之特殊
採購型態,其係指一機關(下稱訂約機關)為二以上機關(下稱適
用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程
序,擇定複數得標廠商(下稱立約廠商)簽訂供應訂約機關及適用
機關之契約,而建立一個交易平台,匡列得標合格之立約廠商、得
標項目,使訂約機關及適用機關在共同契約契約期間內,隨時得利
用該契約逕向交易平台上之立約廠商訂購,除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另
有規定或適用機關與立約廠商另有約定事項外,無須另訂契約;受
訂購之立約廠商直接向訂購機關交貨、履約,並由訂購機關自行辦
理驗收及付款,以免除共同需求之機關自行辦理招標、決標及簽約
作業等採購程序,廠商也不必重複參加投標,可以節省採購成本,
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若適用機關利
用此一交易平台進行訂購時,係以符合機關需要為考量,自行選定
任一立約廠商為訂購對象,倘訂購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公告金額)以上,未達 5,000 萬元(查核金額)者,除擬訂
購之項次僅有 1 家立約廠商而應予議價外,適用機關得自行徵詢
2 家以上立約廠商進行比價,並經監辦程序選定訂購對象後,再據
以辦理訂購,此徵諸「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1 項
、第 3 項及「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
之規範自明。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工程企字
第 00000000000 號函亦載明斯旨,並闡述適用機關與立約廠商另
行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其辦理程序具議價、比價性質,
惟因訂約機關已與立約廠商簽訂契約,爰與政府採購法所稱「議價
、比價」尚屬有別,不適用該法規定之招標、投標程序等節甚明。
(二)依卷證所示,本件○○小學係利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下稱○○銀行採購部)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
點」簽訂之「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公告金額
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 102 年圖書採購案,該共同供應契約業經○
○銀行採購部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程序,決標後與 226 家得標
廠商簽訂而供適用機關採用訂購,揆諸前開說明,任何一家立約廠
商皆為合格供應商,○○國小原可逕洽其中 2 家立約廠商辦理比
價,毋庸依政府採購法之招標程序辦理,縱○○國小依內部簽約程
序,採取選擇 5 家立約廠商進行比價,陳○東在眾多立約廠商中
自行選擇任何 5 家進行比價,乃屬其行政裁量之職權,對其他立
約廠商而言,不生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問題,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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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10年台上字第 49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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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
其金額或價額,此為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故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
負共同責任,其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
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五萬元,仍無該條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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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11年台上字第 17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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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
以公務員就應給付予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
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
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政府
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合意圍標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願,而係應行為
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或僅係單純出借其名義或證件以供行為人投標,則
行為人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即與本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依個案情節,分別適用同條第 3 項或第 5 項規
定論處。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
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但尚未達成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者;或雖已達成合意,但並無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
為價格之競爭者,尚未造成限制競爭而損及政府採購公共利益之結果,則
僅能依同條第 6 項、第 4 項論以本罪之未遂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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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11年台上字第 17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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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
以公務員就應給付予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
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
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政府
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合意圍標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願,而係應行為
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或僅係單純出借其名義或證件以供行為人投標,則
行為人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即與本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依個案情節,分別適用同條第 3 項或第 5 項規
定論處。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
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但尚未達成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者;或雖已達成合意,但並無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
為價格之競爭者,尚未造成限制競爭而損及政府採購公共利益之結果,則
僅能依同條第 6 項、第 4 項論以本罪之未遂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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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7年台上字第 48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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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
」,至於罪名應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律並無明文,自以能適
合顯示判決論處之罪,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即應認其為法所許。縱有論
罪用語不當,或欠周全之情形,如對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無礙
於罪名之區別者,仍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依同
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於主文記載罪名為「犯期貨交易法第
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部分文字與該款所定「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固有未合,但要為部分用語上之差異,對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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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1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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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監獄就自由刑之執行,依監獄行刑法第 1 條之規定,係為使受刑人達
到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故同法第 20 條定有累進處遇制度,
即受刑人入監後,其累進處遇分成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各級別之受
刑人在戒護、作業、教化、日常生活之給養及接見書信上會因級別之不同
而有不同的處遇。受刑人之級別處遇採取由嚴而寬之原則,以逐步漸進方
式最終使受刑人為復歸社會生活預作準備而給予較多的自主空間,以利受
刑人出監後之生活規劃。而外役監遴選制度亦屬監獄為實施階段性處遇,
對於表現良好之受刑人為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所採取他種自由刑之執行
制度,該制度給予外役監受刑人較一般受刑人優渥之處遇,僅屬監獄為達
矯正目的之附隨效果,此與假釋制度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權之回復,並不
相同,自無創設新的法律效果,非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
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
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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