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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2年上訴字第 882 號
  要  旨:
被告甲○○係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
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一再
糾眾以暴力手段為前揭不法犯罪行為,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
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被告亥○○
雖於留職停期間,惟仍保留其警察之身分與復職之資格,原亦應為民表率
,保謢社會安全,促進人民福利,竟參與利用預謀向商家脅及財物,且利
用年輕飆車族群聚嘯逞其財產上私欲,惡性非輕,並嚴重侵及社會風氣與
治安,不宜輕縱;被告巳○○年富力盛,竟獻策掠奪女友任職之商號,並
利用思慮未清之年輕(已成年)飆車族群遂行犯罪,嚴重侵擾社會秩序,
手段惡劣,惟犯後已顯見悔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
犯之犯實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對事實之查明
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然其就與他人共犯部分,僅指證他人犯行故意隱匿自
己參與情形,暨其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酌減其刑;被告
卯○○係係年輕飆車族群之調召人,其行為嚴重侵擾社會治安,惡性重大
犯罪後全然未見悔意一切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1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圍標罪,係指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
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3年易字第 794 號
  要  旨:
公訴人以被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
與證件參加投標者,故認被告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罪嫌云
云。但依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
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
之罰金」,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
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因該廠商並非被害客體,自
不能以該罪相繩。且同法第 101  條第 1  款規定,就機關辦理採購,若
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
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
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6年簡上字第 363 號
  要  旨:
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然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
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公司人員
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各該規定時併處罰其事業主;按事業主為
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
義務,係處罰事業主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換言
之,從業人員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事業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
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兩者各就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