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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494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
其金額或價額,此為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故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
負共同責任,其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
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五萬元,仍無該條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361 號
  要  旨:
按檢察機關因偵辦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14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將扣押物交付予他人保管,乃屬檢察機關所為司法行政處分,形成一
定之公法上寄託關係,保管人應依指示,或依保管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在
自己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或毀損
;相對於此,保管人為履行其義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寄託物之性質或
瑕疵受有損害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95  條本文、第 596  條本文等
規定,請求檢察機關償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2年上訴字第 882 號
  要  旨:
被告甲○○係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
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一再
糾眾以暴力手段為前揭不法犯罪行為,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
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被告亥○○
雖於留職停期間,惟仍保留其警察之身分與復職之資格,原亦應為民表率
,保謢社會安全,促進人民福利,竟參與利用預謀向商家脅及財物,且利
用年輕飆車族群聚嘯逞其財產上私欲,惡性非輕,並嚴重侵及社會風氣與
治安,不宜輕縱;被告巳○○年富力盛,竟獻策掠奪女友任職之商號,並
利用思慮未清之年輕(已成年)飆車族群遂行犯罪,嚴重侵擾社會秩序,
手段惡劣,惟犯後已顯見悔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
犯之犯實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對事實之查明
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然其就與他人共犯部分,僅指證他人犯行故意隱匿自
己參與情形,暨其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酌減其刑;被告
卯○○係係年輕飆車族群之調召人,其行為嚴重侵擾社會治安,惡性重大
犯罪後全然未見悔意一切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上易字第 2720 號
  要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2  款、第 302  條第 1  款就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
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若獨資商號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代表
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
行為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
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
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 92 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上易字第 710 號
  要  旨:
被告任職之電腦公司既未參與「 12 蕊多模光纖等 11 項標案」之投標,
縱使該公司對於標案有一般之評估,然被告於通聯紀錄中所憑估之底價計
算價格恰好與底價最接近,顯見其對於標案之了解已超出尋常程度。又被
告之夫即負責相關標案之招標工作,被告原應對於相關招標事宜予以保密
,惟其仍於對話中告知招標秘密事項,自難謂被告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消息之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3年易字第 159 號
  要  旨:
按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
妨害為要件;而公務員之範圍,依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包含限於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次按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
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
授任用,參照前揭說明,替代役人員非身分公務員;至於是否屬於授權公
務員,則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
力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如
在該替代役男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加以妨害行為,自構成刑法第 135  條
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19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
,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
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5年矚重訴字第 4 號
  要  旨:
(一)國務機要費須以國家政經、軍事建設訪視、犒賞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為支應範圍。惟被告以元首身分恣意挪取、占用,甚以
      不法方式詐領,又逕以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行滅證、偽證、串供
      等事已有可證,且訴訟進行中,每以政治言論干擾司法,屢稱司法
      迫害,認犯後態度不佳;同案被告配偶以第一夫人之身分,未持清
      廉,反藉其權勢地位,謀取私利,故判處二被告皆無期徒刑,前總
      統併科罰金三億元,前總統夫人併科罰金二億元,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17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二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前總統兒子及媳婦,二人於審理中終能認錯,猶未晚矣,雖其犯罪
      所得高昂、且迄今未有繳還意願。但念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且
      二人年紀尚輕,且查犯罪手段及違法義務程度等,以前總統兒子涉
      入較深,認其妻涉入相較為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
      年八個月。
(三)前總統二位重要幕僚,認此二人長久跟隨競選且任公職,深獲元首
      信任,不料竟基私誼,惑於官位而未有公務員應有之節操,依從總
      統夫婦指示,擅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幕僚之一為國內最高學府
      政治系畢業,另一幕僚亦有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思如何為民福
      祉努力,反以其聰敏為總統夫婦拒阻外部審計、司法偵查,實無可
      恕,惟查無證據可認二人確由國務機要費中獲鉅額不法利益,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修
      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又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將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製作
      等情形交代清楚,確有助釐清案情,對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貢獻重
      大。又查該出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確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保護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172  條
      規定等,諭知免除其刑。又此案牽涉及廣且各案之不法利益金額皆
      鉅,故量處各其他被告如主文之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