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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3452 號
  要  旨:
(一)共同正犯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
   共同正犯。故承辦或監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於辦理所主管之採購
   案時,對於圖利他人犯行實現所應配合之違反採購法令行為,是否
   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整體
   觀察綜合判斷,以評價是否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之共同
   正犯。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所
      稱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參照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包括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公務人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政
      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案,卻直接圖非法人團體之不法利益,因
      而該團體皆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已該當本罪。
(三)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
      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
      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
      ,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
      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
      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詐術圍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40 號
  要  旨:
參照刑法第 39 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規定,「免刑」應係當事人有
罪確定,因法律上之原因,使其得免受其刑之執行,此與無罪判決不同。
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規定,旨在鼓勵犯有貪污罪之公務人員勇於自
首或自白,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仍屬有罪判決。因此公務人員有貪污
行為,經判決免刑確定者,仍屬有罪判決確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上訴字第 161 號
  要  旨:
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此即所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行為人以販賣為主之持有行為,因屬
低度之行為,自被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2年上訴字第 882 號
  要  旨:
被告甲○○係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
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一再
糾眾以暴力手段為前揭不法犯罪行為,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
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被告亥○○
雖於留職停期間,惟仍保留其警察之身分與復職之資格,原亦應為民表率
,保謢社會安全,促進人民福利,竟參與利用預謀向商家脅及財物,且利
用年輕飆車族群聚嘯逞其財產上私欲,惡性非輕,並嚴重侵及社會風氣與
治安,不宜輕縱;被告巳○○年富力盛,竟獻策掠奪女友任職之商號,並
利用思慮未清之年輕(已成年)飆車族群遂行犯罪,嚴重侵擾社會秩序,
手段惡劣,惟犯後已顯見悔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
犯之犯實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對事實之查明
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然其就與他人共犯部分,僅指證他人犯行故意隱匿自
己參與情形,暨其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酌減其刑;被告
卯○○係係年輕飆車族群之調召人,其行為嚴重侵擾社會治安,惡性重大
犯罪後全然未見悔意一切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4年上易字第 1367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
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
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
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
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觀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款就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
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
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於 91 年 2 月 6 日始在不變更
該條第 4 項內容之情形下,復增列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者,亦同。」,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並未涵蓋廠
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核被告鄭某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楊、古二人
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4年上訴字第 3520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
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 (參) 標、陪標行為 (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 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施○○及
施○○、及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朝欽間,分別係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而被告林○○
與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施○○及施○○、及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
○間,就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是核被告林○○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
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5年上訴字第 1555 號
  要  旨:
按所謂獲取不當利益,其情形似乎不應以是否與市價相當為準;例如以合
意方式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而由自己得標;縱使得標價格不超過市價,
仍應認為屬於「獲取不當利益」。蓋若無圍標行為,則廠商未必可以獲得
訂約機會,而獲得訂約機會可以獲得契約之對價,故其獲得訂約之機會,
應認為已有不當利益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6年上易字第 1093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第 87 條新增定第 5  項
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
,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
確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6年上易字第 45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甲
、乙二人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
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
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又原刑法第 28 條「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
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以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 28 條對被告為有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6年上訴字第 2201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之訂定,其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政府
採購法第 1  條明揭其旨,且工程顧問公司須有一定資格之工程專業技術
人員,以保障工程設計、規畫、監造品質之水準,故如允許廠商得任意借
牌予不具專業資格之同業或個人,使其得參加競標甚至得標,顯然易滋生
弊端,此乃吾人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顯而易知之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6年上訴字第 325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1  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罪,所欲處罰乃「
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之行為,且在構成要件要素上增加主觀不
法要素,即「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
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並不以行為產生一定之犯罪結果為要件,
因此行為人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在客觀上施以脅迫之行為,受脅
迫人因此感到畏怖,即已犯罪既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6年上訴字第 4463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
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
,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
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
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6年重上更(一)字第 279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
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
,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
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
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7年上訴字第 1174 號
  要  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據法律與命令而言,而
此之命令則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
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其後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且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條乃明文規定:「本條例所稱替
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
社會服務」。依上論述,替代役男被派往監獄擔任備勤、崗哨、安全檢查
、警衛巡邏及門禁管制等勤務,即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7年重上更(三)字第 156 號
  要  旨:
按藥事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藥品之認定,應以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所
記載之藥品為認定之依據。若行為人行為時所製造之產品並未被列為藥品
,則製造行為尚非製造偽藥。又該法第 69 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若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
,處以行政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更(五)字第 233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否認,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其服務處之會
計及司機,形式上加入永續就業計畫,實際上仍在其服務處工作,以詐取
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其會計及司機均係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所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與本件事實相關之部分雖僅係縣轄
內環境衛生及美化等事項,然其實施目的在於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須
經縣政府遴選始得分配工作,故該計畫實屬公共事務無疑。本件行為人係
擔任縣議會議員,負責審查預算經費,亦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
理費補助之詳情,就其專業知識及職務觀之,其抗辯不知永續就業工程係
以中、高齡失業者為補助對象,且必須實際參與分配工作等情,顯與常情
有違,而屬卸責之詞。準此,行為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成立共同
正犯關係自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務員
詐取財物罪,且具備刑法第 47 條規定之累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9年上易字第 1678 號
  要  旨:
為落實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倘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真實發見主義,兼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能夠順暢進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規定,該等傳
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9年上易字第 831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第 3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若
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符合該
法第 42 條規定所指 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
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該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9年上訴字第 952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係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雖已告白者,仍應探究其所為與事實是否相符,而以補強證據來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可藉此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並該補強證據係非應包含全
部事實,但仍應有相互利用之關係,並能依此使犯罪事實獲確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0年勞安訴字第 2 號
  要  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 5  條及第 8  條之
規定並有生職業災害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此係規範企業主對設備管理疏失以及指揮監督從業人
員有不當之疏失,故如行為人非為雇主時,自難認有該當此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55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之公務員,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
「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
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
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9年易字第 138 號
  要  旨:
一人發表文章,非意在評論事件,而是欲侮辱我國駐外機構及該機構公務
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有公然侮辱犯意;另一人認同該文章符合其目的,指
使其為首之社群軟體群組中成員使該文章引發熱議,造成前述機構及公務
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受其指責、侮辱,兩人有散布該文章之共同犯意及行為
分擔,應構成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罪及同
條第 2  項侮辱公署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348 號
  要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
件。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
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
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
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
。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
,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285 號
  要  旨:
查被告張○德、陳○二人共同使無意願投標之健○公司陪標、被告張○德
另使無意願之長○公司陪標之行為,因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核其二
人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其中被告張○德因偽造長○公司投標文件並持之
向採購機關行使,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違反
政府採購法 (健○公司陪標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張○德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偽造上開投標文件之私文
書,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健○公司陪標部分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既遂罪,尚有誤會,至被告張○德雖出於己意中止
長○公司參與競標之詐術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張○德使健○公司陪標係
單一犯意下之一行為,尚無割裂適用中止未遂犯之餘地;另被告張○德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製造健○公司、長○公司投標文件以形成競標假象,
核非概括犯意下之連續數行為,尚與連續犯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成立
連續犯,尚有未洽,再查被告二人雖已著手使無意願廠商陪標之詐術行為
實施,惟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彼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法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中小企業實際負責人,或因政
府採購法施行未久,猶習於過去商業交易方式致罹刑章,雖未使開標結果
發生錯誤,然彼等行為業已危害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併彼等犯後尚知
悔悟,及其各於共犯結構上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示懲。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4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都市計
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
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
然參諸其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
之申請條件等規定,因其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實質上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自屬該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19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
,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
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408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乙
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
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
實,有害於公益,惟念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及該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科以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673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
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核本案兩位施姓被告所為,
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被告二人與已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楊某間,就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與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共犯楊某,
既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該
被告二人所負責之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4年矚重訴字第 5 號
  要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及第 301  條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
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
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
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
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42 號
  要  旨: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招標文件要求或
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
者時,限於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並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
「或同等品」字樣,且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
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始得為之,否則即不許在招標文件為上揭要求
或敘述。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5年矚重訴字第 4 號
  要  旨:
(一)國務機要費須以國家政經、軍事建設訪視、犒賞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為支應範圍。惟被告以元首身分恣意挪取、占用,甚以
      不法方式詐領,又逕以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行滅證、偽證、串供
      等事已有可證,且訴訟進行中,每以政治言論干擾司法,屢稱司法
      迫害,認犯後態度不佳;同案被告配偶以第一夫人之身分,未持清
      廉,反藉其權勢地位,謀取私利,故判處二被告皆無期徒刑,前總
      統併科罰金三億元,前總統夫人併科罰金二億元,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17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二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前總統兒子及媳婦,二人於審理中終能認錯,猶未晚矣,雖其犯罪
      所得高昂、且迄今未有繳還意願。但念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且
      二人年紀尚輕,且查犯罪手段及違法義務程度等,以前總統兒子涉
      入較深,認其妻涉入相較為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
      年八個月。
(三)前總統二位重要幕僚,認此二人長久跟隨競選且任公職,深獲元首
      信任,不料竟基私誼,惑於官位而未有公務員應有之節操,依從總
      統夫婦指示,擅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幕僚之一為國內最高學府
      政治系畢業,另一幕僚亦有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思如何為民福
      祉努力,反以其聰敏為總統夫婦拒阻外部審計、司法偵查,實無可
      恕,惟查無證據可認二人確由國務機要費中獲鉅額不法利益,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修
      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又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將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製作
      等情形交代清楚,確有助釐清案情,對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貢獻重
      大。又查該出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確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保護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172  條
      規定等,諭知免除其刑。又此案牽涉及廣且各案之不法利益金額皆
      鉅,故量處各其他被告如主文之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96年易字第 50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即政府採購法之
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企圖在形式上製
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
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均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572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
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
,塗改他廠商標單)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案被告三人除分別借牌投標、陪標湊成三家
公司參與投標外,復查無被告三人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他參與
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不得以該條項之罪責相
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96年簡上字第 363 號
  要  旨:
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然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
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公司人員
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各該規定時併處罰其事業主;按事業主為
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
義務,係處罰事業主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換言
之,從業人員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事業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
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兩者各就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96年簡上字第 607 號
  要  旨:
同案被告甲於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投標前一日曾至被告家中與被
告商量投標金額,其先行填寫其中細項後加總結果為三百八十多萬元,而
被告覆稱政府的預算只有三百七十多萬元,三百八十多萬元可能不會得標
,三百七十萬元以下才有可能得標等語,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當時確實有
向甲提及要三百七十萬元才標得到等語,是被告最後以國字大寫填寫公司
之標價時,必然會低於三百七十萬元之價格,方有投標之實益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97年易字第 13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如該「廠商」與「自然人」僅於名稱之間有
所區別,然無從區分其財產,則該「廠商」與「自然人」即屬同一,自不
得於處罰該自然人後,又處罰該廠商,此不啻使該自然人因同一行為受有
二次處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獨資商號固有其與自然人可資識別之
名稱,然獨資財產完全無法與該自然人區分,無從認為其屬非法人之團體
,且該獨資商號與其自然人主人本屬一體,揆諸前揭說明,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所規定之「廠商」,自應排除獨資之事業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055 號
  要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
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
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
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
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554 號
  要  旨:
被告乙為企業社負責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核其所
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
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投標,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按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
「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足以使人無法投標或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
為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45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圖利罪違背之法令係指法
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公務員之
行為,倘僅違反具有規範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則屬行政責任
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21 號
  要  旨:
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
被告二人竟協議以相同價格投標,渠等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載投標單,為
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本案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 條規
定之共同正犯。

裁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566 號
  要  旨:
保全服務公司之保全人員受經濟部水利署委託而擔任違法機具車輛查扣場
之保全工作,而受他人所託將查扣之機具予以調換以減輕其受查扣之損失
,雖該保全服務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所簽訂之保全契約,契約法律性質應
係私法契約;故行為人等既因該保權契約之私法契約性質而非屬公務員,
此行為即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而應以刑法第 138  條毀損職務上掌管
之文書物品罪論之。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5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該條例於 95 年 5  月 5  日修
正公布,同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第 2  條修正規定,公務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公務員之定義為何,該條例並未規定,依
同條例第 19 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10 條之規定。依本件行為時之刑法
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而行為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縮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
因此,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以定義本
件被告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

裁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97年選訴字第 1 號
  要  旨: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371 號
  要  旨:
刑法第 212  條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主管機關所核發取得合法營業之證明,屬刑法第 212
條之特許證;又其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
原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
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41 號
  要  旨:
由民眾委託環保局清運之巨大垃圾,環保局則以民法第 761  條所有權移
轉或同法第 764  條、第 802  條無主物先占之意,自回收之時取得巨大
垃圾之所有權,故系爭巨大垃圾自清潔隊員以環保局資源回收車載運占有
之時起,即已成為環保局所有公物。且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
員;清潔隊員自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故以公務員身分,卻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公有財物,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無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94 號
  要  旨:
綜合各證人、證物及被告自陳所述,系爭廢石綿瓦廢棄物既屬無人需求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自無可能遭人竊取,清潔隊更無可能將其回填。被告就
剩餘之廢石綿瓦廢棄物,從未主動委託合法清運業者清除、處理,也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申請清除有害廢棄物之許可,而自行
清運至他處棄置,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1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非法行為,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方法,致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
響開標之正確決定為其構成要件;該法第 4  項規定之妨害競標行為,係
指行為人以契約、協議或合意等方式,使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同條第 5  項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則謂
行為人本無合法投標名義,而借用他人名義,或其並未參與投標,而將名
義借予他人參與投標等行為者言。上開三行為之社會事實既顯不相同,法
院即無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98年審訴字第 401 號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該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凡評價上違
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準此,大陸地區人民如與行為人無結婚合意
,而辦理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後,復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
申請入境,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行為人實與以
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行為無異。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8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限縮為行為人明知違背法律、法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以與公務員
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公務員服務法,性質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
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
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有悖官箴,僅為是否應付懲處之事由
,難認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
令處罰自明。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