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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499 號
  要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期日所應進行
之法定訴訟程序重新予以踐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洩
漏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解釋上應不限於洩漏全部,是縱僅洩漏其中部
分,惟若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仍應屬受規範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3974 號
  要  旨:
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
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
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
」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6年台上字第 1775 號
  要  旨: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其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文字「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修
正為「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原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
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其後段文字修正為「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移列
為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並將第一項「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
告有無意見」,將後段文字修正為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是審判長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並依證據種類分別「提示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向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及「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其訴
訟程序之進行,始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