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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707 號
  要  旨:
按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行政規則」,但同條項第 2  款所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
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
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
基準,因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次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
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一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而非論以接續犯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1689 號
  要  旨:
按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調查
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此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
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所謂「
犯罪嫌疑」、「被訴事實」,應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起訴效
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
,而於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無
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屬違
背法令。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
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其中該條文所謂「不
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以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
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至於
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
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如其行為尚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除得另論
他罪外,並不能繩以該圖利之罪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3327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乃指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
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
之共通性,作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而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214 條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如認二部分事實,均已遭起訴,
則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於法院祇發生一個訴訟關係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分罪名已經證明,他部分罪名不能證明,自
應僅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而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祇須於判
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後,並載敘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逕自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當認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不當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5654 號
  要  旨:
如法院就增加或變更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
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
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
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
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
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
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5655 號
  要  旨:
如法院就增加或變更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
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
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
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
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
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
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5年台上字第 2235 號
  要  旨:
為確保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故而,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
應屬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
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固無疑義,惟即便未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而為判決,但法院若在審理時,已踐行替代性罪名變更之告知,致被告將
防禦之方向調整改變後,竟仍以起訴書或第一審法院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
為判決,亦不無違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之規定
,其結果不僅影響被告防禦權之維護,抑且造成突襲性之裁判,即難謂其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


7 裁判字號: 96年台上字第 5702 號
  要  旨:
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隨時踐行告知程序,
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