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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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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5年台上字第 4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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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期日所應進行
之法定訴訟程序重新予以踐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洩
漏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解釋上應不限於洩漏全部,是縱僅洩漏其中部
分,惟若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仍應屬受規範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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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7年台上字第 20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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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
,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
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
主張違法阻事由或責任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
,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
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
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
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
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
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
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
第 6 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
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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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3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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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檢察機關因偵辦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14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將扣押物交付予他人保管,乃屬檢察機關所為司法行政處分,形成一
定之公法上寄託關係,保管人應依指示,或依保管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在
自己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或毀損
;相對於此,保管人為履行其義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寄託物之性質或
瑕疵受有損害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95 條本文、第 596 條本文等
規定,請求檢察機關償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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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原矚重訴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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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
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
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
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
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
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
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
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
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
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又立法委員邀請行政機關派員出
席之會議,不以以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召開之會議為限,以立法委員本人
之名義邀請者,或請託或由他委員召集會議後參加者亦可,只要立法委員
於與行政官員會面時係為行使其質詢權,則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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