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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1689 號
  要  旨:
按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調查
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此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
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所謂「
犯罪嫌疑」、「被訴事實」,應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起訴效
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
,而於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無
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屬違
背法令。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
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其中該條文所謂「不
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以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
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至於
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
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如其行為尚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除得另論
他罪外,並不能繩以該圖利之罪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97 號
  要  旨: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而予分論併罰,乃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原審若認被告被訴未經第一審判決
部分,與其有罪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於審理有罪部分之上訴時,將上開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併予論科,固屬
合法。如被告所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與有罪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時,則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第二審自不能逕予審判而無罪之
諭知。

3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5654 號
  要  旨:
如法院就增加或變更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
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
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
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
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
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
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5655 號
  要  旨:
如法院就增加或變更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
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
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
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
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
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
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6年台上字第 5702 號
  要  旨:
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隨時踐行告知程序,
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7078 號
  要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
(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
(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
(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16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
競爭者為處罰對象。故即使未投標,但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亦該當該罪。另按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
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
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故有觸犯該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情事
者,廠商可能就會構成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政責任,與廠
商是否構成同法第 92 條之罪,並不相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