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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66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倘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
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
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
96  年 6  月 14 日以 96 年度偵字第 2009 號、第 3161 號緩起訴處分
書,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支付 3  萬元予「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生
紓困助學金」專戶,緩起訴期間 1  年,而原告已依該緩起訴內容履行完
畢等情,本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後對原告為追
繳系爭押標金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20 號
  要  旨:
由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
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刑事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
擔,乃為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
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
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
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
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