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
競爭者為處罰對象。故即使未投標,但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亦該當該罪。另按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
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
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故有觸犯該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情事
者,廠商可能就會構成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政責任,與廠
商是否構成同法第 92 條之罪,並不相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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