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9 號
  解 釋 文: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
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
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
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
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
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
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
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本院釋字
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37 號
  解 釋 文:
    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
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
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
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
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
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
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
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