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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上易字第 1479 號
  要  旨:
警察實施之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依其事務本質往往具有高度密接性、重
疊性,實施行政調查之際,一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即有
轉換進入犯罪偵查之必要,不容繼續以行政調查手段取得刑事犯罪證據。
但因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之本質不同,容許侵害(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
發動要件,亦不一致,為避免警察「假行政調查之名、行犯罪偵查之實」
,以規避較為嚴格之司法審查或正當法律程序,警察於執行職務之前如已
預見行政調查及蒐集資料之過程中,會有轉換為犯罪偵查之高度可能性,
則其執行職務行為不僅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應同時符合刑事
程序法之相關規範,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換言之,倘警察執行職務之目
的,原本即係為實施犯罪偵查蒐集取得刑事證據,或實質上與蒐集取得追
究刑事責任之證據資料直接發生連結作用,基於犯罪偵查吸收行政調查之
程序優位概念,除性質上顯不相容(如具有急迫性、或告知、給予辯解機
會將導致難以達成行政目的等)者外,自應同時受刑事程序法諸原則之拘
束。

2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65 號
  要  旨:
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
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至刑事偵查技術上,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之釣魚方式,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
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