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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非字第 222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
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
要目的,在於抑制並嚇阻犯罪偵查機關之不法作為,其理論基礎,來自於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
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議會議場乃立法權之核心場域,民意代表於議會所為議案表
決或發言享有免責權(司法院釋字第一六五號解釋文、地方制度法第五十
條),偵查機關如率得以偵查犯罪為由,逕行進入議會議場蒐證,不惟侵
害立法權之議會自治原則,抑且使民意代表因遭蒐證而心存恐懼,致不敢
發表議論或為一定之表決,造成寒蟬效應,間接破壞民主憲政發展,並使
行政或偵查機關得藉此干涉、控制立法權,對公益之影響甚屬重大。從而
偵查機關如經合理判斷認該議會議場有發生犯罪之嫌疑,而欲對在場人員
蒐集犯罪事證,即應取得議會大會主席之同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關
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為之。如有違反,其所取得之證據,即與法定程序有
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之。

2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4746 號
  要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
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
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
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
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
』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
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而檢察官因告訴、告發
、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相驗為該條項所謂其他情事之一,依同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及第 3  項規定,檢察官在管轄區域內,遇有「非病死或
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
勘驗及調查,足見相驗為偵查之開端,檢察官身為偵查機關,對於「非病
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
要之勘驗及調查,藉以發見犯人與蒐集犯罪證據,足見檢察官相驗屍體與
偵查程序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上開解釋意旨,應屬刑事司法行為。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實體或程序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而不屬於一般「公法事件」,而准許該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
法院審判。
3 裁判字號: 106年抗字第 554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負責人,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惟如行政執行署於具體執行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
事證(如法院之確定刑事判決)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
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該款規定所稱公司之
負責人,以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賠字第 1 號
  要  旨:
若以行為人擔任工程標案開標過程中,並未擔任審查廠商資格之職務,亦
未指示負責審查廠商資格之承辦人員對招標業者之參與投標資格予以違法
同意,而係承辦人員本於其職權審查後,認定業者符合投標資格而同意其
參與投標,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而為圖利廠商之犯行,若因此而認其行為
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或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進行羈
押,其所受羈押,自應按日數參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予以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