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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4746 號
  要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
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
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
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
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
』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
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而檢察官因告訴、告發
、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相驗為該條項所謂其他情事之一,依同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及第 3  項規定,檢察官在管轄區域內,遇有「非病死或
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
勘驗及調查,足見相驗為偵查之開端,檢察官身為偵查機關,對於「非病
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
要之勘驗及調查,藉以發見犯人與蒐集犯罪證據,足見檢察官相驗屍體與
偵查程序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上開解釋意旨,應屬刑事司法行為。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實體或程序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而不屬於一般「公法事件」,而准許該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
法院審判。
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5 號
  要  旨:
地方各鄉鎮衛生所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第 3  項規定進行的行政
相驗行為,雖係衛生所名義開給,然實為醫師本於其資格所開,而非本於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相驗實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實務慣稱僅係為與檢察官或檢察事務
官會同法醫師進行之司法相驗有所區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