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1238 號
  要  旨:
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
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處分,憑此作成之勘驗筆錄,乃屬法定適
格證據,雖然不免帶有法官個人之若干主觀判斷成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尚有相關人員(證人、鑑定人、當事人
、代理人及辯護人)到場,第二百十九條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至第一百四
十九條規定,亦有地緣有關人員(住居人;看守人;鄰居;就近自治團體
職員;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秘密處所長官或其代表人)在場陪同
,隨時任意表示意見,當足趨於客觀,況經記載於筆錄,審判時仍可爭執
,核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明力範疇,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
配,不應將之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相混淆。

2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3915 號
  要  旨:
對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
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而依該監聽錄音作成之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當事人已承認
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
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固得採為判決
之依據。惟如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勘驗該通
訊監察之錄音,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譯文所載通話者本人及其內容與
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作證,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始足作為判斷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1 號
  要  旨:
大陸籍人民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大陸地區船
籍之漁船,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即擅自駛入經我國國防部公
告之禁止、限制水域內之海域,並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犯意聯
絡,以該漁船上發電機連接電纜線至拖網,將拖網放入海中通電後,採捕
魚、蝦等海產動物,應以國家安全法、漁業法相關規定論處。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