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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4053 號
  要  旨:
若當事人等已對傳聞證據表明不具有證據能力,事後卻又表示「不爭執」
或「無意見」時,宜由法院確認之。倘確定其等針對先前表示異議之特定
傳聞證據意見確已動搖改採同意,應由法院勸諭或闡明當事人等改循以「
同意」方式確定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否則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及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4
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外,對原已表明異議不認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不能以其等事後曾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逕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擬制同意」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4393 號
  要  旨:
(一)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利益介入
      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規範措施,故選
      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100  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
      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
      日後是否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
      能行使,皆非所問。依其立法本旨,行為人依據選舉結果已知其當
      選為議員或代表,而認知其具有正、副議長或正、副主席選舉之投
      票與候選資格,並預期於宣誓程序後即得為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
      行使,則其本此因果歷程必然實現之認知與預期著手對其他當選人
      實行賄選行為,則於期約、收受賄賂之其他當選人因宣誓就職成為
      現實之有投票權人而完成犯罪時,基於對向犯之犯罪性質,行為人
      自亦成立期約、交付賄賂罪,不因事後行為人因知悉檢調偵辦故不
      予宣誓就職,或因受羈押致不及宣誓就職而有所影響。
(二)本件原判決說明林○山於當選區民代表後,已預期其經宣誓程序後
      即得參與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進而本於此認知與預期,與具
      有犯意聯絡之呂○雄對朱○益為期約賄賂,則於朱○益宣誓就職而
      為現實之有投票權人時,林○山已該當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
      之期約賄賂罪,嗣後縱因其遭逮捕、羈押而無法如期宣誓就職,亦
      無從解免其犯意等旨,因而認原審辯護人所辯林○山並未宣誓就職
      即不該當期約賄賂罪云云為不可採,即無林○山上訴理由所指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林○山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
      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3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3050 號
  要  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除須提出證據之外,並負有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方法,如
      認定犯罪,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仍有合理懷疑者,則有違背無罪
      推定之原則。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判決依據「油票請款簿」推算,顏○益尚
      短少一百十張油票無法交還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顏○益有私
      自挪用及如何挪用之行為,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如有錯發、溢
      領或類似之行政上疏失情形,均可能造成油票短少之結果,原審就
      此既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又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依
      職權調查以發見真實,僅依「油票請款簿」之記載推算,遽認顏○
      益侵占犯罪,尚有違誤。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原判決關於
      證人張○道、薛○然、廖○強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
      陳述,所敘「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尚未受到人情之干預,且其所供
      情節至為明確」之理由,無異所謂「案重初供」之詮釋,其憑以作
      為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條件,證據能力之論述核與現行刑事
      訴訟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之體制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
      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因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
      能力者,係指在最後辯論終結前之所有審判程序均未聲明異議,始
      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若審判期日之程序分次連續
      進行,當事人如曾經表示異議,除於最後辯論終結前有撤銷以前之
      異議者外,原來異議仍然存在,尚不得逕認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
      據能力。本件原審進行之審判程序,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一月
      三日、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分次連續進行,辯護人曾提出
      辯護意旨狀陳明「證人顏○玫因恐自陷於罪,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吳
      ○安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且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收受附卷,而於嗣後言詞辯論並未撤銷此項異議,縱吳○安及其辯
      護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判期日表示對於「顏○玫未到庭」表
      示「沒有意見」及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最後辯論期日未再聲明異
      議,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認已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所規定之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關於顏○玫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論述,原判決未審及此,逕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取得證據能力,資為論罪之依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背法令。
(四)「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
      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顏○益侵占
      公有財物犯行,所憑「油票請款簿」之文書證據,遍查原審四次審
      判期日之審判筆錄,並無該文書「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記載,自不
      合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法難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援引作為判
      斷依據,即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