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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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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3年台上字第 2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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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開標前洩漏
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
爭之相關資料。是政府採購案件承辦人員將其他廠商就投標案是否提出疑
義及疑義內容洩漏給投標廠商,使廠商預先知悉內容,得採為其備標與參
標之準備,自造成政府採購之不公平競爭,此與疑義廠商究否參標無涉,
而洩漏其應保密之疑義廠商名稱暨疑義內容等採購消息之承辦人員,自亦
構成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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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5年台上字第 4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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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
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
。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
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
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因實施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檢查
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
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
賦予被告詰問權,對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
、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該鑑定
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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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8年台上字第 33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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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乃指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
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
之共通性,作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而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214 條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如認二部分事實,均已遭起訴,
則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於法院祇發生一個訴訟關係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分罪名已經證明,他部分罪名不能證明,自
應僅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而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祇須於判
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後,並載敘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逕自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當認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不當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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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原矚重訴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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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
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
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
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
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
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
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
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
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
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又立法委員邀請行政機關派員出
席之會議,不以以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召開之會議為限,以立法委員本人
之名義邀請者,或請託或由他委員召集會議後參加者亦可,只要立法委員
於與行政官員會面時係為行使其質詢權,則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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