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
文書之公務員。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
經由主管、相關人員核稿,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
文。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
、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 213 條之罪的共同正犯。依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就核發內容不實之
96 年 4 月 30 日○○建字第○○○○○○○○○號函(記載本
件工程乃提供社區民眾增加道路使用面積,供公眾通行及排水使用
設施之不實事項),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共同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判斷於法無違。
(二)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
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
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
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
反充分評價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吳○欽等 2 人免支付闢建
道路之工程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嗣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等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
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
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上訴意旨以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係不罰之後行為,爭執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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