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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3479 號
  要  旨:
(一)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
      文書之公務員。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
      經由主管、相關人員核稿,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
      文。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
      、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 213  條之罪的共同正犯。依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就核發內容不實之
      96  年 4  月 30 日○○建字第○○○○○○○○○號函(記載本
      件工程乃提供社區民眾增加道路使用面積,供公眾通行及排水使用
      設施之不實事項),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共同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判斷於法無違。
(二)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
      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
      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
      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
      反充分評價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吳○欽等 2  人免支付闢建
      道路之工程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嗣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等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
      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
      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上訴意旨以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係不罰之後行為,爭執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

2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1301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
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
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
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
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
,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反之,倘公務員單純受無公務員身分之人
之關說或請託,而單方面圖利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所圖得之不法利益,
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彼此間處於對向關係,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該無身分關係之人,除涉犯其他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
之共同正犯論擬。惟所指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係指可以具體量化或估算
財產價值之現實財物或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而言,不包括職場或人際關係間
無從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之反射利益在內,如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同時
,附帶地亦增加該無身分關係之人職場或人際關係之影響力、信任度等正
面效益,仍難謂係此之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尚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
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