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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18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3727 號
  要  旨:
檢察官依法訊問證人且經具結,若無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該陳述原則上
具有證據能力,縱於檢察官訊問前,證人受前詢問者詢問時之不正方法影
響,致先前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該影響若未延伸到檢察官後來之合法訊
問,則此陳述仍有證據能力,不能強令後來之訊問者負擔不法之名。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所謂回
扣,係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
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
數額之財物而收取者,均屬之。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
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
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均非所問,亦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
全一致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997 號
  要  旨:
(一)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其中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
      所稱「國家」,係指中央政府而言,包含總統府及中央五院。而所
      稱「地方自治團體」,則係指某一地區之人民,依據國家之授權,
      在國家監督之下,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以管理該地方公共事務之
      法人。而該法人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並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與國家駐在地方之行政機關僅係國家之工具,為國家而行為
      ,行為之效果亦歸於國家者,大不相同。故而,有獨立之法律上人
      格,並能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自屬地方自治團體,而非國家機關(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參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職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佐,負
      責審查高雄縣境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之建築管理業務,為
      服務於「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依據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惟依前述說明,
      高雄縣為地方自治團體,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自應為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是倘上訴人係服務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屬實,其亦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
      非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即有違
      誤。
(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
      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
      之特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
      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
      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
      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
      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
      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
      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
      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
      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
      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
      被告)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係採
      取證人莊○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
      據,惟依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並未踐
      行此項告知義務,即對莊○玲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倘認莊○玲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
      拒絕證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證人供
      述證據,應認屬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應依該
      條規定加以審酌。原判決未予闡述說明,逕以拒絕證言權係專屬證
      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
      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云云,而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3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997 號
  要  旨:
(一)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其中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
      所稱「國家」,係指中央政府而言,包含總統府及中央五院。而所
      稱「地方自治團體」,則係指某一地區之人民,依據國家之授權,
      在國家監督之下,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以管理該地方公共事務之
      法人。而該法人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並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與國家駐在地方之行政機關僅係國家之工具,為國家而行為
      ,行為之效果亦歸於國家者,大不相同。故而,有獨立之法律上人
      格,並能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自屬地方自治團體,而非國家機關(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參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職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佐,負
      責審查高雄縣境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之建築管理業務,為
      服務於「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依據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惟依前述說明,
      高雄縣為地方自治團體,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自應為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是倘上訴人係服務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屬實,其亦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
      非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即有違
      誤。
(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
      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
      之特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
      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
      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
      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
      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
      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
      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
      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
      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
      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
      被告)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係採
      取證人莊○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
      據,惟依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並未踐
      行此項告知義務,即對莊○玲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倘認莊○玲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
      拒絕證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證人供
      述證據,應認屬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應依該
      條規定加以審酌。原判決未予闡述說明,逕以拒絕證言權係專屬證
      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
      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云云,而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4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7078 號
  要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
(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
(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
(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3 號
  要  旨:
按不起訴處分案件卷宗檔案內之證據資料,係在偵查不公開下取得,因未
達起訴階段,不能提出於公開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以供詰問澄清。又庭訊筆
錄及錄音光碟內容涉及該案件當事人個人隱私,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
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因此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
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是以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
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情
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
遵循同法第 5  條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