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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415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
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
以上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同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
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故新科技
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應指已取得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為限,惟公司再度提
出相同之專利,能否謂係酒類釀造之新技術,亦非無疑。是以,行為人就
承辦產銷案,在簽轉該產銷案之簽呈時,是否需審酌公司有無提出釀酒新
技術之專利權,攸關行為人於經辦產銷業務時,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其
施行細則與廠商以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提供予合作開發新產品,經
該公司審核確有重大經營效益者,得辦理合作開發事宜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511 號
  要  旨: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8 號
  要  旨:
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且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
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
外,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
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或根本
無此證據者,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
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997 號
  要  旨:
(一)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其中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
      所稱「國家」,係指中央政府而言,包含總統府及中央五院。而所
      稱「地方自治團體」,則係指某一地區之人民,依據國家之授權,
      在國家監督之下,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以管理該地方公共事務之
      法人。而該法人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並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與國家駐在地方之行政機關僅係國家之工具,為國家而行為
      ,行為之效果亦歸於國家者,大不相同。故而,有獨立之法律上人
      格,並能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自屬地方自治團體,而非國家機關(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參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職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佐,負
      責審查高雄縣境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之建築管理業務,為
      服務於「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依據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惟依前述說明,
      高雄縣為地方自治團體,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自應為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是倘上訴人係服務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屬實,其亦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
      非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即有違
      誤。
(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
      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
      之特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
      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
      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
      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
      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
      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
      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
      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
      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
      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
      被告)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係採
      取證人莊○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
      據,惟依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並未踐
      行此項告知義務,即對莊○玲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倘認莊○玲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
      拒絕證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證人供
      述證據,應認屬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應依該
      條規定加以審酌。原判決未予闡述說明,逕以拒絕證言權係專屬證
      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
      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云云,而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5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997 號
  要  旨:
(一)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其中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
      所稱「國家」,係指中央政府而言,包含總統府及中央五院。而所
      稱「地方自治團體」,則係指某一地區之人民,依據國家之授權,
      在國家監督之下,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以管理該地方公共事務之
      法人。而該法人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並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與國家駐在地方之行政機關僅係國家之工具,為國家而行為
      ,行為之效果亦歸於國家者,大不相同。故而,有獨立之法律上人
      格,並能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自屬地方自治團體,而非國家機關(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參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職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佐,負
      責審查高雄縣境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之建築管理業務,為
      服務於「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依據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惟依前述說明,
      高雄縣為地方自治團體,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自應為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是倘上訴人係服務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屬實,其亦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
      非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即有違
      誤。
(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
      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
      之特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
      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
      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
      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
      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
      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
      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
      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
      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
      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
      被告)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係採
      取證人莊○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
      據,惟依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並未踐
      行此項告知義務,即對莊○玲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倘認莊○玲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
      拒絕證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證人供
      述證據,應認屬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應依該
      條規定加以審酌。原判決未予闡述說明,逕以拒絕證言權係專屬證
      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
      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云云,而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6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2128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文書,乃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紀)錄、證明文書,亦即該文書乃從事業
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
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
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

7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177 號
  要  旨: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僅為桃園縣警察局之外設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
對此原處分形式上雖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名義為之,然桃園縣警察
局桃園分局僅為桃園縣警察局之外設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故判斷上應
認為屬於桃園縣警察局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19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
,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
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055 號
  要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
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
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
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
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