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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4015 號
  要  旨:
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審判
中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決定,非證人所得恣意而為,亦非謂證人一主張
,法院即應准許之。至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
拒絕證言權,應屬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997 號
  要  旨:
(一)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其中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
      所稱「國家」,係指中央政府而言,包含總統府及中央五院。而所
      稱「地方自治團體」,則係指某一地區之人民,依據國家之授權,
      在國家監督之下,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以管理該地方公共事務之
      法人。而該法人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並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與國家駐在地方之行政機關僅係國家之工具,為國家而行為
      ,行為之效果亦歸於國家者,大不相同。故而,有獨立之法律上人
      格,並能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自屬地方自治團體,而非國家機關(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參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職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佐,負
      責審查高雄縣境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之建築管理業務,為
      服務於「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依據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惟依前述說明,
      高雄縣為地方自治團體,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自應為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是倘上訴人係服務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屬實,其亦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
      非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即有違
      誤。
(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
      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
      之特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
      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
      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
      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
      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
      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
      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
      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
      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
      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
      被告)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係採
      取證人莊○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
      據,惟依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並未踐
      行此項告知義務,即對莊○玲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倘認莊○玲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
      拒絕證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證人供
      述證據,應認屬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應依該
      條規定加以審酌。原判決未予闡述說明,逕以拒絕證言權係專屬證
      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
      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云云,而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3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997 號
  要  旨:
(一)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其中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
      所稱「國家」,係指中央政府而言,包含總統府及中央五院。而所
      稱「地方自治團體」,則係指某一地區之人民,依據國家之授權,
      在國家監督之下,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以管理該地方公共事務之
      法人。而該法人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並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與國家駐在地方之行政機關僅係國家之工具,為國家而行為
      ,行為之效果亦歸於國家者,大不相同。故而,有獨立之法律上人
      格,並能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自屬地方自治團體,而非國家機關(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參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職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佐,負
      責審查高雄縣境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之建築管理業務,為
      服務於「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依據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惟依前述說明,
      高雄縣為地方自治團體,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自應為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是倘上訴人係服務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屬實,其亦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
      非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即有違
      誤。
(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
      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
      之特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
      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
      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
      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
      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
      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
      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
      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
      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
      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
      被告)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係採
      取證人莊○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
      據,惟依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並未踐
      行此項告知義務,即對莊○玲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倘認莊○玲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
      拒絕證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證人供
      述證據,應認屬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應依該
      條規定加以審酌。原判決未予闡述說明,逕以拒絕證言權係專屬證
      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
      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云云,而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4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7078 號
  要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
(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
(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
(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5年上訴字第 4411 號
  要  旨:
被告為使本標案順利決標,借用無競標真意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此部分
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罪;又其身為公司實際之負責業務人,卻利用此一控制公司經營
之機會容許其公司參加投標,所為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妻子、女兒犯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係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處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408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乙
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
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
實,有害於公益,惟念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及該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科以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