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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4393 號
  要  旨:
(一)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利益介入
      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規範措施,故選
      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100  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
      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
      日後是否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
      能行使,皆非所問。依其立法本旨,行為人依據選舉結果已知其當
      選為議員或代表,而認知其具有正、副議長或正、副主席選舉之投
      票與候選資格,並預期於宣誓程序後即得為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
      行使,則其本此因果歷程必然實現之認知與預期著手對其他當選人
      實行賄選行為,則於期約、收受賄賂之其他當選人因宣誓就職成為
      現實之有投票權人而完成犯罪時,基於對向犯之犯罪性質,行為人
      自亦成立期約、交付賄賂罪,不因事後行為人因知悉檢調偵辦故不
      予宣誓就職,或因受羈押致不及宣誓就職而有所影響。
(二)本件原判決說明林○山於當選區民代表後,已預期其經宣誓程序後
      即得參與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進而本於此認知與預期,與具
      有犯意聯絡之呂○雄對朱○益為期約賄賂,則於朱○益宣誓就職而
      為現實之有投票權人時,林○山已該當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
      之期約賄賂罪,嗣後縱因其遭逮捕、羈押而無法如期宣誓就職,亦
      無從解免其犯意等旨,因而認原審辯護人所辯林○山並未宣誓就職
      即不該當期約賄賂罪云云為不可採,即無林○山上訴理由所指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林○山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
      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2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19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
,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
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055 號
  要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
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
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
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
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