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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4001 號
  要  旨:
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則其第 2  項所指不得辦理同一案件審判事務之
法官,依文義解釋,係指該條文施行後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
的法官,並未溯及包括該規定施行前審核同一案件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的
法官。故在前開規定施行前,雖曾辦理審核偵查中強制處分之聲請,並於
該案件起訴後受理同一案件,嗣於審理中,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施
行,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該案件,應未牴觸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23 號
  要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
,「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
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
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0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為核定轉運站相關設施租金之費率而組成審議委員會,如將代表
客運公司利益之客運公會列為審查會議成員,該客運公會代表就費率之核
定具有利害關係,屬於廣義之當事人,依法應予迴避。

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79 號
  要  旨:
參照遊說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遊說是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
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
,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憲法及國防法賦予總統之三軍統帥權「國防政策」決
策性事項為遊說範圍云云,惟依其於登記申請書,其所稱三軍統帥權與本
件申請之關聯,無非在於總統就參謀總長一級上將之人事權部分,核與其
遊說目的即關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無關;而原告經法院詢
其是否能將所稱之統帥權及服役條例修正分開,亦顯見原告就本案具體指
涉「三軍統帥權」部分,仍係關於服役條例之修正。參照憲法第 53 條規
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防政策之建議、形成及制定等,依國
防法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且係國防部及行政院之職權;而原告所稱
之三軍統帥權,依同法第 8  條規定,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
帥,行使統帥權指揮軍隊,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
揮執行之。則係對國軍之最高指揮權,復核與原告遊說之目的全然無關,
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