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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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台上字第 54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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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
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與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係指
公務員踐履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經他人以賄賂或不正
利益予以買通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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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2年台上字第 15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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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之情緒波動反應,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
真實性,而其鑑定結果,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憑據而已。又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得
指明具體情況,先命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07
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不得逕行予以摒棄。是本件
雖有測謊鑑定結果未達有效比對程度,致無法研判情形,然此是否表示測
謊鑑定並非人人有效?而被告所受之測謊鑑定準確性及是否無效,均事涉
專業,自宜請原鑑定機關補充說明,或再選任、囑託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以期確實。而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亦未說明理由,遽行捨棄測謊鑑定
書之意見,即有欠允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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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2年台上字第 40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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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審判
中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決定,非證人所得恣意而為,亦非謂證人一主張
,法院即應准許之。至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
拒絕證言權,應屬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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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4年台上字第 5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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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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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5年台上字第 4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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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期日所應進行
之法定訴訟程序重新予以踐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洩
漏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解釋上應不限於洩漏全部,是縱僅洩漏其中部
分,惟若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仍應屬受規範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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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7年台上字第 10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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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審判長就卷宗內筆錄、物證及文書證據,按類別踐行提示,使當事人與辯
護人表示意見,倘於被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俱無影響,自屬
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概視為包裹式證據提示而指為違法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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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10年台上字第 43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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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利益介入
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規範措施,故選
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100 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
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
日後是否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
能行使,皆非所問。依其立法本旨,行為人依據選舉結果已知其當
選為議員或代表,而認知其具有正、副議長或正、副主席選舉之投
票與候選資格,並預期於宣誓程序後即得為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
行使,則其本此因果歷程必然實現之認知與預期著手對其他當選人
實行賄選行為,則於期約、收受賄賂之其他當選人因宣誓就職成為
現實之有投票權人而完成犯罪時,基於對向犯之犯罪性質,行為人
自亦成立期約、交付賄賂罪,不因事後行為人因知悉檢調偵辦故不
予宣誓就職,或因受羈押致不及宣誓就職而有所影響。
(二)本件原判決說明林○山於當選區民代表後,已預期其經宣誓程序後
即得參與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進而本於此認知與預期,與具
有犯意聯絡之呂○雄對朱○益為期約賄賂,則於朱○益宣誓就職而
為現實之有投票權人時,林○山已該當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
之期約賄賂罪,嗣後縱因其遭逮捕、羈押而無法如期宣誓就職,亦
無從解免其犯意等旨,因而認原審辯護人所辯林○山並未宣誓就職
即不該當期約賄賂罪云云為不可採,即無林○山上訴理由所指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林○山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
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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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8年台上字第 30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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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除須提出證據之外,並負有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方法,如
認定犯罪,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仍有合理懷疑者,則有違背無罪
推定之原則。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判決依據「油票請款簿」推算,顏○益尚
短少一百十張油票無法交還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顏○益有私
自挪用及如何挪用之行為,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如有錯發、溢
領或類似之行政上疏失情形,均可能造成油票短少之結果,原審就
此既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又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依
職權調查以發見真實,僅依「油票請款簿」之記載推算,遽認顏○
益侵占犯罪,尚有違誤。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原判決關於
證人張○道、薛○然、廖○強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
陳述,所敘「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尚未受到人情之干預,且其所供
情節至為明確」之理由,無異所謂「案重初供」之詮釋,其憑以作
為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條件,證據能力之論述核與現行刑事
訴訟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之體制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
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因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
能力者,係指在最後辯論終結前之所有審判程序均未聲明異議,始
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若審判期日之程序分次連續
進行,當事人如曾經表示異議,除於最後辯論終結前有撤銷以前之
異議者外,原來異議仍然存在,尚不得逕認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
據能力。本件原審進行之審判程序,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一月
三日、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分次連續進行,辯護人曾提出
辯護意旨狀陳明「證人顏○玫因恐自陷於罪,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吳
○安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且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收受附卷,而於嗣後言詞辯論並未撤銷此項異議,縱吳○安及其辯
護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判期日表示對於「顏○玫未到庭」表
示「沒有意見」及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最後辯論期日未再聲明異
議,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認已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所規定之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關於顏○玫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論述,原判決未審及此,逕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取得證據能力,資為論罪之依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背法令。
(四)「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
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顏○益侵占
公有財物犯行,所憑「油票請款簿」之文書證據,遍查原審四次審
判期日之審判筆錄,並無該文書「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記載,自不
合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法難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援引作為判
斷依據,即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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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9年台上字第 62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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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一條
及第三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
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又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
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一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
「授權公務員」,第二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
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
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
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此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將其法
定職務權限依法委託之「委託公務員」仍屬有別,此觀修正刑法第十條第
二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原判決理由業經敘明:上訴人所擔任系爭工程採購
案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非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身
分公務員,而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本案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
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當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原審所
適用之法律及所持之見解,均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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