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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235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開標前洩漏
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
爭之相關資料。是政府採購案件承辦人員將其他廠商就投標案是否提出疑
義及疑義內容洩漏給投標廠商,使廠商預先知悉內容,得採為其備標與參
標之準備,自造成政府採購之不公平競爭,此與疑義廠商究否參標無涉,
而洩漏其應保密之疑義廠商名稱暨疑義內容等採購消息之承辦人員,自亦
構成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732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
關,必須有法令依據始可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
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
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
同之權利及義務。次按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
所定之職務在內,又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
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
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身分公務員對涉及公權
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
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2878 號
  要  旨: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是負責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者」,本有「
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
,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
第 94 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應認係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2953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所得」,係指實際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而所謂「所圖得」,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
益而言。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圖利罪,必須該所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
,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
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
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再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
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
圖利範圍。從而,圖利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於扣除成本、稅
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而此圖利金額之計算,攸關行為人能否適用本條
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依據,倘依判決形式觀之,若有得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時,即應於其事實欄予以認定或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臻妥適。
至對於圖利數額計算縱有困難時,非不得委請專門人士或機構鑑定之,或
準用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同在認定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
與價額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甚或基於訴訟照料義務,以「
罪疑唯輕」為由,自為有利於行為人數額計算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3050 號
  要  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除須提出證據之外,並負有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方法,如
      認定犯罪,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仍有合理懷疑者,則有違背無罪
      推定之原則。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判決依據「油票請款簿」推算,顏○益尚
      短少一百十張油票無法交還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顏○益有私
      自挪用及如何挪用之行為,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如有錯發、溢
      領或類似之行政上疏失情形,均可能造成油票短少之結果,原審就
      此既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又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依
      職權調查以發見真實,僅依「油票請款簿」之記載推算,遽認顏○
      益侵占犯罪,尚有違誤。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原判決關於
      證人張○道、薛○然、廖○強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
      陳述,所敘「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尚未受到人情之干預,且其所供
      情節至為明確」之理由,無異所謂「案重初供」之詮釋,其憑以作
      為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條件,證據能力之論述核與現行刑事
      訴訟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之體制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
      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因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
      能力者,係指在最後辯論終結前之所有審判程序均未聲明異議,始
      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若審判期日之程序分次連續
      進行,當事人如曾經表示異議,除於最後辯論終結前有撤銷以前之
      異議者外,原來異議仍然存在,尚不得逕認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
      據能力。本件原審進行之審判程序,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一月
      三日、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分次連續進行,辯護人曾提出
      辯護意旨狀陳明「證人顏○玫因恐自陷於罪,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吳
      ○安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且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收受附卷,而於嗣後言詞辯論並未撤銷此項異議,縱吳○安及其辯
      護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判期日表示對於「顏○玫未到庭」表
      示「沒有意見」及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最後辯論期日未再聲明異
      議,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認已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所規定之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關於顏○玫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論述,原判決未審及此,逕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取得證據能力,資為論罪之依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背法令。
(四)「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
      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顏○益侵占
      公有財物犯行,所憑「油票請款簿」之文書證據,遍查原審四次審
      判期日之審判筆錄,並無該文書「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記載,自不
      合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法難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援引作為判
      斷依據,即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6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645 號
  要  旨: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
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
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
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
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
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
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原判決事實
認定:李○○於主觀上並無與李○○結婚之意思。張○○、蔡○○為使李
○○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先由張○○與蔡
○○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並約定由蔡○○負責尋找人頭老公(
即虛偽婚姻之名義上丈夫),而由張○○負責辦理相關入境手續,將來獲
利則由張○○、蔡○○平分。張○○、蔡○○達成上揭協議後,蔡○○隨
即開始尋找人頭老公,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蔡○○在台中
市崇德路某不知名之泡沫紅茶店向李○○表示若願意充當人頭老公,每月
可有三萬元之報酬。李○○乃與張○○、蔡○○共同基於上揭以假結婚方
式使李○○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當場允諾,蔡○○乃向李○
○介紹張○○認識,並約定時間由李○○將身分證、單身證明等證明文件
交由張○○辦理護照。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李○○出境前往大
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與張○○安排亦圖以假結婚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之李
○○會面,李○○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與李○○前往廣西省桂林市虛
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取得「結婚證」,及於翌日取得廣西壯族自治區
桂林市公證處所發給之「公證書」後,李○○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返回
台灣,辦理各項申請手續,使李○○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九十六年三月
十七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李○○與
李○○雖在廣西省桂林市曾為結婚登記,然其等無結婚之真意而以假結婚
方式使李○○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由,因而論蔡○○等二人以共同違反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於法並無不合。蔡○○
等二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7 裁判字號: 97年上易字第 46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 921  大地
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係?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
,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
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依該條第 5  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
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
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至為明確。故營造業者本即有資格參加
投標,且其符合本件投標資格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客觀構成
要件不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