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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1718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貪污圖利
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觀之,為結果犯,是行為人縱然有圖利之不法企
圖,而實際上未獲得利益者,除成立其他罪名外,尚難課貪污圖利罪之罪
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3187 號
  要  旨: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藉由其之職
權,為交付不正利益以確保他人支持,而違法將經費作為他人使用,而有
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事實,與其嗣後進而交付不正利益及圖利之事實,
本係前後階段之同一事實,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復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使他人獲得不法利
益之行為,客觀上為一行為,故原起訴交付賄賂罪,既與圖利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2664 號
  要  旨:
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或間接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而此
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
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
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502 號
  要  旨: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行政行為具
多樣性、主動性及未來性,立法技術絕無可能僅藉各機關組織法、行政作
用法、職權命令或機關內部行政規則等法令規定,即能鉅細靡遺地將各式
各樣行政行為具體、詳盡、毫無遺漏地完整規定。公務員在無法令可循之
情況下,為完成行政任務,本於行政行為積極主動性而為裁量決定時,基
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自應予以尊重,不能逕以無行政法規依據所作成的
行政行為,即認為違反刑法,也不能以有違法或牴觸行政命令,即逕賦予
刑事不法之評價。

5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697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4348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規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此所謂理由矛盾,其涵攝範圍包括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主文與理由
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以及判決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各自內
部間,有互相矛盾之情形者而言,故若判決主文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未盡一
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
無形偽造兩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
法第 210  條、第 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
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同法第 213  條、第 
215 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兩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
製作、更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17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尚須公務員圖利之對
象因而獲得利益,始能成立,所謂「利益」之範圍,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
(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
,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至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即
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圖利範圍。惟倘該受益人
因可歸責事由,更致生其餘支出,自不屬得於所獲金額中扣除之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6年台上字第 769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為其成立要件。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結果犯,故公務員雖有圖利之
犯意與犯行,如其本人或其圖利之對象未因而獲利者,即屬不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3050 號
  要  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除須提出證據之外,並負有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方法,如
      認定犯罪,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仍有合理懷疑者,則有違背無罪
      推定之原則。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判決依據「油票請款簿」推算,顏○益尚
      短少一百十張油票無法交還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顏○益有私
      自挪用及如何挪用之行為,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如有錯發、溢
      領或類似之行政上疏失情形,均可能造成油票短少之結果,原審就
      此既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又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依
      職權調查以發見真實,僅依「油票請款簿」之記載推算,遽認顏○
      益侵占犯罪,尚有違誤。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原判決關於
      證人張○道、薛○然、廖○強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
      陳述,所敘「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尚未受到人情之干預,且其所供
      情節至為明確」之理由,無異所謂「案重初供」之詮釋,其憑以作
      為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條件,證據能力之論述核與現行刑事
      訴訟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之體制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
      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因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
      能力者,係指在最後辯論終結前之所有審判程序均未聲明異議,始
      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若審判期日之程序分次連續
      進行,當事人如曾經表示異議,除於最後辯論終結前有撤銷以前之
      異議者外,原來異議仍然存在,尚不得逕認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
      據能力。本件原審進行之審判程序,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一月
      三日、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分次連續進行,辯護人曾提出
      辯護意旨狀陳明「證人顏○玫因恐自陷於罪,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吳
      ○安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且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收受附卷,而於嗣後言詞辯論並未撤銷此項異議,縱吳○安及其辯
      護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判期日表示對於「顏○玫未到庭」表
      示「沒有意見」及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最後辯論期日未再聲明異
      議,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認已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所規定之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關於顏○玫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論述,原判決未審及此,逕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取得證據能力,資為論罪之依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背法令。
(四)「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
      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顏○益侵占
      公有財物犯行,所憑「油票請款簿」之文書證據,遍查原審四次審
      判期日之審判筆錄,並無該文書「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記載,自不
      合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法難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援引作為判
      斷依據,即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10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7914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
共犯」,包括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
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
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
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
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
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
,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
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
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
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
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
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11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7078 號
  要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
(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
(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
(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56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
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 第 1  項、第
133 條前段所規定。又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
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
屬違背法令。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偵查結果或認定,猶待檢察官舉
證證明之,並非證據本身,行政機關自不得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
,逕以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或其偵查中所為之任何認定,視為事實,行政法
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遇有行政機關逕依檢察官之認定而為之行政處分,
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
,否則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0年上訴字第 1809 號
  要  旨:
按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5 款規定,對於主管、非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或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
人因而獲得利益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2年上易字第 538 號
  要  旨:
規模不一之營造業廠商間合作標案共同或分工施作,藉由雙方財務、人力
及機具之互補或備援,整合閒置資源而予彈性之充分利用,共同承擔風險
,有助於發展商機,擴大營收,累積工程實績,甚至提昇工程技術與管理
能力,藉以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此等策略運作模式,或稱「聯合承
攬」、「短期結合」、「聯合經營」、「共同企業體」等,名稱不一(政
府採購法第 25 條立法理由;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前段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相關廠商與人員
之整體配合,倘有真實之協作,無論是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
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一概屬之,形式上固無
共同承攬之名,然非無工程合作之實者,洵與單純牌照之借用或出借而投
標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相關廠商人員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亦難認合致該罰則之客觀構成要件。

15 裁判字號: 103年上訴字第 8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其中「明知違背法令」
之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
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
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4年原上訴字第 15 號
  要  旨:
(一)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權限之人,利用鄉、市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
      會,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向意欲承作或得標廠商,
      按工程款或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
      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大不相同,且因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
      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
      為限,故各廠商交付之前述款項並非賄賂,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回扣」。前述行為因與公用工程權限
      之公務員共同為之,該當本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
      犯。
(二)縱具公務員身分及相關職務權限,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與權
      責,故於無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參與收受佣金之情形下,向承
      包廠商收取金錢,此部分犯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圖利罪論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5年上訴字第 3181 號
  要  旨:
按行為人固為役齡男子,且經機關固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惟行為人
已出境達二十餘年之久,由於其係遷出國外多年未歸,顯已定居國外,實
難期行為人最後一次經核准出境臺灣時,預知在二十餘年後會經催告返國
接受徵兵處理。又行為人出境後未再入境之原因甚多,檢察官如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行為人知悉已被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而未於催告六個月期間內
返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不能以其於二十餘年後經原戶籍所在之機關
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催告後,未於催告六個月期間內返
國接受徵兵處理,即認其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5年上訴字第 972 號
  要  旨:
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  條第 3  款之罪是指徵兵檢查通知已合法送達
,且役男本人已知悉應於何時接受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之情形。是以,
該條款之處罰,係以徵兵檢查通知合法送達為要件。次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倘已變更,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戶籍登記處所為寄存
送達之意旨,則機關將徵兵檢查通知,對該址為寄存送達,自未生送達之
效力。從而,徵兵檢查通知之送達程序既未合法,即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 3  條第 3  款所規定之要件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6年上易字第 314 號
  要  旨:
按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採「先行政後刑罰」立法模式,其規範之對象,係
違背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受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且依法定刑罰種類限
定在自由刑,未有罰金,且無兩罰或轉嫁代罰之規定以觀,可知其犯罪主
體限於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又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之犯罪,以違反管制
編定違規使用土地,復不依行政主管機關限期令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
為構成要件,不論行為人是否為初時以積極作為興蓋地上物之人,即令係
承接前手而僅單純賡續違規使用之人亦在處罰之列,且違反區域計畫法管
制編定持續違規使用土地,係犯罪未終了之行為繼續,非祇犯罪狀態之繼
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7年上易字第 46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 921  大地
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係?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
,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
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依該條第 5  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
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
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至為明確。故營造業者本即有資格參加
投標,且其符合本件投標資格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客觀構成
要件不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7年上訴字第 1535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又該項
之罪名,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為其構成要件,故
必需借用名義或出借名義參加投標,方足當之。本件被告係未經系爭公司
同意,擅自偽造該二公司參與投標之文件,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難遽論該項之罪責。本件採購案係因第一次招標廢標,故 96 年 4  月
19  日第二次招標本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被告多此一舉地偽造投標文件
參與開標,主觀上固屬可議,惟在客觀上根本無從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
」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亦無該等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性
存在,其行為自屬不罰。再者,本案亦缺乏足以證明被告等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犯罪證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犯
行,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
第 3  項、第 5  項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易字第 1 號
  要  旨:
集會遊行法之案件,主管機關受理人民集會遊行申請時,除應遵守憲法第
23  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即主管機關決定准駁申請時
,應有明確並充分之理由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依據。而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
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行為人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
作為,並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亦應符合集會遊行法第 26 條
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
、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
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具體化比例原則,並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處理集會遊
行事件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以刑事責任相繩。若尚不足使法院確信主管
機關所為之舉牌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已確實分別傳達予行為人等人
知悉之確信,且主管機關所採取短促期間通知多屬非召集該等群眾之人逕
命其解散之手段,顯難以達到解散該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尚難據此認行
為人等人確有故意不解散之情。又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所稱之首謀,固不
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
應屬之,惟若僅以解散命令時在場且為員警認識之人,即逕予推論行為人
等人為集會活動之首謀,實屬率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0年勞安訴字第 2 號
  要  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 5  條及第 8  條之
規定並有生職業災害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此係規範企業主對設備管理疏失以及指揮監督從業人
員有不當之疏失,故如行為人非為雇主時,自難認有該當此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972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所謂「違背職務」,係指
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
公務員僅須所要求、期約、收受之金錢或財物具不正利益之原因,且與其
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本罪端視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而定,而此種對價關係,雖不以
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然其間要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兩者如
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則不成立該項罪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3年軍訴字第 2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明知」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有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以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亦即
主觀上有違背法律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
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是行為人固然知軍用公務車需要公務使用,
但辯稱不限定一定是軍人,只要跟公務有關都可以使用,並舉出日常亦有
載非軍人使用之情事,其針對其當日用車之相關情況既有認知提出解釋,
並非明顯悖於常情,而軍用車使用辦法之實際適用狀況,本須依相關行政
函令、個案情況作探討,始知是否合於實際應用狀況,尚難苛責非掌管法
令解釋部門之行為人全盤知悉。故行為人主觀上自認為並未違軍用車管理
辦法,而係合於公務使用之目的,則其縱就管理辦法之例外規定有所擴大
解釋或誤解,亦應認其並非「明知」不可搭載前長官出席軍務相關之聚餐
情況下而仍執意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4年矚訴字第 1 號
  要  旨:
所謂煽惑,是指一般大眾本無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思,或雖有犯罪或違法
抗命的意思,但仍未著手實行時,因行為人的煽動或蠱惑行為,而使其萌
生或更堅定其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思。學運領袖們的抗議行為係表達其當
日之行動目的,以佔領議場之方式阻止立法院開會,屬言論自由的保障範
疇,難謂有勸誘或慫恿鼓勵不特定第三人自立法院外進入立法院內之煽惑
情事。此外,刑法第 306  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
或建築物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則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需依違法
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斷。因此,佔領
立法院的行為若符合公民不服從之要件,足認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欠
缺實質違法性,係有正當理由,自與無故之構成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543 號
  要  旨:
替代役男固然可以協助環保稽查員從事採樣、拍照存證等工作,但顯然不
能以自己名義執行公務,即不能以自己之名義簽名於稽查紀錄上;此外,
主管機關於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查獲違反放流水標準時,必須
進行原因分析,如第二次稽查結果與第一次稽查結果分析之違規原因相同
或具有從屬關係,則顯示第一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第二次稽
查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9年易字第 138 號
  要  旨:
一人發表文章,非意在評論事件,而是欲侮辱我國駐外機構及該機構公務
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有公然侮辱犯意;另一人認同該文章符合其目的,指
使其為首之社群軟體群組中成員使該文章引發熱議,造成前述機構及公務
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受其指責、侮辱,兩人有散布該文章之共同犯意及行為
分擔,應構成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罪及同
條第 2  項侮辱公署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4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都市計
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
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
然參諸其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
之申請條件等規定,因其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實質上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自屬該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5年易字第 617 號
  要  旨:
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
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是本罪之構成要件除需被告不遵從解散命令之消極不作為外,尚須經
主管機關對被告為「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而主管機關如何
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
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
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
,亦應注意及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
是法院於審理集會遊行法之刑事案件時,自得對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
處分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而不必然受其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蓋刑事法
律如係以違反合法行政處分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成為
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且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僅以行為人單純違背主管機
關之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唯合法之行政處分始有以最後手段性之刑事制
裁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刑事法院除認定該行政處分有效之外,仍需就其是
否合法為審酌,經由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實質審判,始得為判斷。再參
諸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形式
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
懼之情況下進行。是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除應遵守憲法第二十
三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
民之此項權利時,有明確規定其要件之法律為依據,人民亦得據此,依正
當法律程序陳述己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參見上開大法官會議解
釋理由書)。且參諸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
、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
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已將比例原則予以具體明文化,故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警告」
、「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自均需符合該法第二十六條之規
定。職此,則檢察官除須證明被告前揭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具有違反
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對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上開「命
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係屬合法乙節負舉證責任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6年矚易字第 1 號
  要  旨:
集會雖屬未經許可,且或有造成其他民眾之些許不便利,但其等訴求在當
時確實引起許多民眾迴響,且警方已能充分掌控此等情況,並未造成維持
秩序之虞慮,又無任何明顯且立即之危險發生,可見此等不便利,仍在民
主社會人民所得以忍受之範圍,如前所述,國家自應予以尊重,給予其等
表達意見之自由空間。然警方在群眾甫聚集時,即密接的為警告、命令解
散及制止等處分,且既已事前充分掌控現場情況,當時又無明顯及立即之
危險發生,可知執法員警僅認此次集會遊行未經申請,即為前揭解散命令
,執法時顯然並未衡酌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該等處
分確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等前揭聚眾集會遊行之
行為,業經主管機關舉牌為解散命令,仍未遵從,即遽認其等所為已該當
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名,而未衡酌比例原則,似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055 號
  要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
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
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
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
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69 號
  要  旨:
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釋意旨,略以:為
落實覈實考評,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卷附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
各該條件,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
考列丙等以下為宜。各機關辦理考績時,除受考人符合考績法第 6  條、
第 12 條、第 1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定條件,其考績等次依相關
規定辦理外,仍應依該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
等語,可知銓敘部上開函釋係為統一全國公務員之人事管理事項,協助各
機關辦理考績業務行使裁量權時,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而為準
確客觀之考核,所訂頒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效力之行政規
則。衡諸銓敘部所定丙等條件一覽表之適用,除受考人應有丙等條件一覽
表所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外,各機關尚受有應審酌公務人員是否有情節重大
或確有具體事證之違法失職情事,始得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丙等以下
之限制。是以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釋意
旨,核與考績法第 2  條所定考績之考核原則尚無不合,各機關辦理考績
業務時,雖得予以援用。惟各機關根據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
同年 11 月 25 日函附丙等條件一覽表辦理考績業務時,應全盤理解上開
函釋意旨,本於綜覈名實,按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或具體事蹟,並斟
酌如有違法失職之具體事證,違失情節係屬輕微或已達嚴重程度,予以綜
合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是如辦理考績之機關,僅憑該函所列丙等條件為
形式審議,並未實質審論受考人所涉違失行為是否確有具體事證,並已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而遽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為丙等,自與考績法所定
之考核原則有違,難謂適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