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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159-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6035 號
  要  旨:
傳聞法則之主要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本身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對自己而言,應無保護其反對詰問權之問題,並非傳聞證
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故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不論是
否在審判中或審判外所為,祇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本件檢
察官舉被告等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
時所為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為犯罪證據。原判決對於渠等所為之上
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符合任意性及真實性,能否作為被告
等本身之犯罪證據,未予論述說明。僅以「被告陳○正、方○輝於調查局
(處)之供述,對其餘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尚○公司、方○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指原審)行準
備程序中既已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使用
,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或其他規
定『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上開被告陳○正、方○輝於調查局(處)之
供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云云,遽認渠等
於調查處所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
併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5057 號
  要  旨: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所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必係經實
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
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案件得以判
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
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
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是對於此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具體敘明原
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1670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與所圖利之其他私人,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不得引用「對向犯」之
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
員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利用職權圖該私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
益,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1925 號
  要  旨: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惟此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是法院以同案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份所
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份傳喚,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逕認該項陳述無證據能力,如此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649 號
  要  旨:
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
問共同被告時,當共同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被告犯罪時,就該另一
被告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被告犯罪情
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
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 159-1  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757 號
  要  旨:
關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適用法律之問題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
      所謂「舞弊」,係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
      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而言
      。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
      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
      其他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之圖利罪論處。而上開概括規定之
      圖利罪,條文既規定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則為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其舞弊行為,自亦必須
      有「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所謂「法規命令」,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倘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
      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
      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
      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
      ,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
      ,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仍應認屬於「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職
      權命令,首應敘明。
(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明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
      有土地。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關於既成道路,司法院曾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
      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
      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
      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
      等原則相違。」行政院遵循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精神,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下稱第四○四
      九八號函),明示「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
      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
      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至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
      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
      並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行政院為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
      之上級機關,其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
      四十八條之規定,本其法定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就
      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第四○四九八號函,指示下
      級機關辦理既成道路土地徵收之處理原則與技術性事項為具體之規
      範,自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之職權命令,既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對下級機關之台南
      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自有拘束力。另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分別修正為:「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
      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
      或訂定;逾期失效。」惟所謂逾期失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案
      土地徵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十月間,均在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則第四○四九八號函,當時自屬有效,不受嗣後施行之
      行政程序法影響。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
      並即送立法院。」固賦予行政機關送置義務,使立法機關得以監督
      ,然並非以此為命令之生效要件。因此,若行政機關之職權命令漏
      未併送立法院,並不影響其效力,併予說明。上訴人等以上開行政
      院第四○四九八號令函,僅為行政規則性質,不具法令規範之效力
      云云,核屬誤解。
(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
      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因應行政事務
      多元化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
      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
      ,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
      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
      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
      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
      性。內政部亦先後函示:「行政機關於行政法法理上處理原則,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
      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
      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
      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
      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
      』,足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要求該程序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
      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
      確授權原則,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如此所為
      之程序規定方屬『合理』,據此規定所進行之程序方屬『正當』。
      因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多為線性規劃,如以
      作為該行政轄區之主要計畫道路而多有占地遼闊、地價劇動、地緣
      複雜等性質,故實務執行方面,地方政府擬以徵收方式取得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亦多有以分期分區開發方式克服實施問題,惟如經依上
      開規定書面審核,倘若發現該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或與他徵收案之
      相關關係中,有明顯違反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將會駁回該
      徵收案」、「地方政府為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私有土地時,往往
      限於經費之編列,而分期分區取得,在徵收實務上尚無不可,但如
      同一期徵收計畫範圍內包含有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因此內
      政部在審核需用土地人因道路需要申請徵收土地之案件時,均特留
      意申請徵收之道路用地是否連貫之問題,如依其所附徵收土地圖說
      所示,發現於同一徵收案內工程用地範圍內有未同時列入徵收之既
      成道路,均依上開行政院函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申請徵收」等情
      ,復有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九○五號、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八八一九號、一○
      ○年十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一四七三五號函在卷可參。
      台南市政府徵收已興闢或拓寬道路之既成道路私有土地時,因限於
      經費之編列,得行使裁量權而分期分區取得,固為法所許可,然仍
      應遵循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精神與行政院第四○四
      九八號職權命令之規定,並不得違反行政裁量之原理原則,非可恣
      意為之,而圖利特定之人,自屬當然之解釋。
(四)本件台南市政府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均非為興闢或拓寬道路必
      要而需優先辦理徵收,而係應時任台南市議會議長黃○文之要求,
      以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實質違反行政院職權命令
      及行政法揭示之公平、平等原則選擇性徵用土地,刻意迴避同一既
      成道路之其他地主,使黃○文等人短期投資既成道路,而獲取鉅額
      徵收補償費。且林○輝、巫○○、戴○○於辦理第一次徵收土地補
      償時,又依黃○文指定居中協調之尤○○之要求,辦理上開怡中段
      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時,
      因發現徵收之土地呈L型不規則形狀,不符規定,乃又先將其中之
      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先辦理原指定徵收之
      部分土地,其餘再計劃留待下年度即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予以徵
      收;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又由林○堆事前將市府預算送議會正
      式審查之前,以概算名義送交議長黃○文任意增刪,其營私舞弊之
      行為,明顯濫用行政裁量權,已違背行政法之原則;嗣又由巫○○
      、郭○○、林○輝等人依尤○○之指定,欲以跳躍徵收之方式,肆
      意徵收上開第一次尚未被徵收之上開四筆道路用地,雖經內政部以
      不符規定而予退回,台南市政府仍辦理第二次徵收黃○文要求之道
      路用地,足以證明張○○、林○堆、巫○○、郭○○、林○輝及同
      案被告戴○○等人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時,確有違反行政裁量權
      ,並以此圖利黃○文等人之犯意及行為。且系爭○○路三之三七號
      道路,於日據時期即闢為道路,在七十二年間已拓寬為二十米道路
      ,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南市都管字第○九七一六○二
      一一二○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案被徵收土地前地主唐○根
      、唐○傑、唐○珍、王○橫、謝○○、王○珍等人證述無訛,既係
      就已鋪設完成之路面,選擇特定路段徵收,顯與改善道路交通之行
      政目的無關,已不合目的性原則;唐○根等人均證稱:台南市政府
      十餘年來一直未表示徵收,不知有徵收之事,始會以低價賣地,如
      知要徵收,就不會賣地等語,原判決認定張○○、林○堆、郭○○
      、巫○○、林○輝等人徵收特定人之道路土地,圖利黃○文等人,
      造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均屬濫用權力,並非行政裁量權之
      合法範疇,縱因上級機關失察而核准,具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
      等法令之規定,然實質違反上開行政院職權命令及行政法揭示之公
      平、平等原則,原判決認定該當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犯罪
      構成要件。其所適用之法則,核無不合。
(五)依案發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議決縣市政府之預算,係「議會」之職權。同準則第
      二十二條規定預算審查之程序,應送議會決議。第三十條、第三十
      一條則規定程序委員會、其他委員會之設置、運作,以及大會之決
      議方式,關於預算案,通常議會係透過程序委員會作初步審定後,
      再交付預算審查委員會進行聯席審查,最後送大會審議。至於議長
      得依第二十七條召集議會。並無預先審查預算之權力。而第三十三
      條更規定:「縣(市)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
      上提議或第二十五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
      議」,揭示會議公開之原則。本件台南市政府編列徵收上開土地預
      算時,竟無視上開規定,私下交付預算書初稿予議長審查,已違背
      行政、立法分權之原則。何況,黃○文為私利,先以低價搜購道路
      土地,再利用其議長身分私自增刪預算,台南市政府人員,仍予配
      合,原判決認係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不違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縱黃○文事後未出席台南
      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一次及第三次聯席審查預算會議,仍無解於其幕
      後主導本件犯罪之刑責。至於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處忠
      一字第○九五○○○五七九五號函雖略以:行政院尚未將預算案正
      式送立法院之前,於預算籌編過程中亦會邀請總統府、立法院等秘
      書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參加,就其預算額度交換相關意見且預算
      相關法規並無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語;證人黃○
      ○證稱:「概算會調整,概算可以增減,但預算只能減,那是議會
      的職權」、證人林○雄證稱:「預算還沒有定案之前,還沒有送到
      會之前,都可以增增減減」;「市長可以要求指示或是同意增增減
      減。還沒有定案之前都可以,市政府可以找市議會互相聯繫協調,
      這是全國都這樣,不是只有台南市」及證人許○○證稱:「在預算
      書編好,送請議會審議就是預算案,未送審議之前都稱為概算,在
      概算階段,各單位就額度是可增增減減,且在預算相關法規定,並
      沒有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情,均係指依正當程
      序且未涉舞弊之情況而言,與本件案情不同,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
      等之認定,原判決未再贅敘不予採納之理由,尚非理由欠備。
(六)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
      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
      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
      事項所為之決定,雖有判斷餘地,惟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
      或變更,此項違法與否之爭議,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然就犯
      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縱以行政處分爭議為斷,刑事法院仍
      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爭訟程序之拘束。原判決認定本案兩
      次徵收,上訴人等有濫用權力等違背法令情事,事涉徵用土地舞弊
      之刑事責任,乃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二次
      徵收均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職權及經上級機關許可,應由行政法院認
      定有無違法,非刑事法院所得審查云云,顯屬誤會。

7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511 號
  要  旨: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1507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
為之參與,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
,自不得引用「對向犯」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公務員與無公務
員身分之人,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該公務員主管事務,圖無
公務員身分者不法利益,並使其獲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
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61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且因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
證。故其先前之陳述,依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觀察結果,自須具有
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有別,自不能僅以其具有任意性,即推認具有特信性;亦不得僅以其先前
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未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
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836 號
  要  旨:
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
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此外,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3327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乃指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
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
之共通性,作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而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214 條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如認二部分事實,均已遭起訴,
則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於法院祇發生一個訴訟關係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分罪名已經證明,他部分罪名不能證明,自
應僅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而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祇須於判
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後,並載敘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逕自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當認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不當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4053 號
  要  旨:
若當事人等已對傳聞證據表明不具有證據能力,事後卻又表示「不爭執」
或「無意見」時,宜由法院確認之。倘確定其等針對先前表示異議之特定
傳聞證據意見確已動搖改採同意,應由法院勸諭或闡明當事人等改循以「
同意」方式確定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否則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及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4
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外,對原已表明異議不認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不能以其等事後曾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逕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擬制同意」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5506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固明文規定,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
、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製)作人簽名,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
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依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光碟)而製作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3727 號
  要  旨:
檢察官依法訊問證人且經具結,若無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該陳述原則上
具有證據能力,縱於檢察官訊問前,證人受前詢問者詢問時之不正方法影
響,致先前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該影響若未延伸到檢察官後來之合法訊
問,則此陳述仍有證據能力,不能強令後來之訊問者負擔不法之名。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所謂回
扣,係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
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
數額之財物而收取者,均屬之。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
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
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均非所問,亦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
全一致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789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處罰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
,行為人除假藉權勢、端由外,並須另出諸脅迫、恫嚇等強制方法,向人
逼勒財物,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於客觀上足使人畏
怖生懼,始克相當;此其所以與公務員單純運用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實質上
影響力索賄,而犯對於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罪
者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22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本
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而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
定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節
省支出,惟如有虛增投標廠商,形式上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致招標
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實質上
不合招標程序及有礙價格競爭,足以發生不正確結果,即該當於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310 號
  要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
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
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
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
、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
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
之法規命令與第 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
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
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
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
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
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
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
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
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2128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文書,乃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紀)錄、證明文書,亦即該文書乃從事業
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
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
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

19 裁判字號: 100年上訴字第 1809 號
  要  旨:
按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5 款規定,對於主管、非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或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
人因而獲得利益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0年上訴字第 283 號
  要  旨:
對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
及其他人私人不法利益,其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而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依其情節就所得財物分別
沒收或發還真正被害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1年上訴字第 510 號
  要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 1  項所列 8  款情
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
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
「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
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
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
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冒用他人名
義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
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
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4年原上訴字第 15 號
  要  旨:
(一)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權限之人,利用鄉、市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
      會,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向意欲承作或得標廠商,
      按工程款或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
      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大不相同,且因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
      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
      為限,故各廠商交付之前述款項並非賄賂,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回扣」。前述行為因與公用工程權限
      之公務員共同為之,該當本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
      犯。
(二)縱具公務員身分及相關職務權限,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與權
      責,故於無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參與收受佣金之情形下,向承
      包廠商收取金錢,此部分犯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圖利罪論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4年原上訴字第 40 號
  要  旨:
一、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
    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
    義)。
二、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
    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
    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
    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
    罪之「罪刑均衡原則」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三、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
    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
    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
    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
    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
    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
    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24 裁判字號: 108年上訴字第 1260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59  條之 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的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6年重上更(一)字第 279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
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
,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
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
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8年上易字第 831 號
  要  旨:
公訴意旨固認行為人未於期限內將建物拆除恢復原狀,而成立區域計畫法
第 22 條規定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惟本件行為人曾向行政機關申
請展延恢復原狀期限,於獲准後亦遵期將違規使用部分回填,應可認定其
並無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主觀故意,縱其未及於延長期限內申請為容許
使用,亦因符合行政機關認可之寬限期間而不認為違法,自難證明行為人
確有上開犯罪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8年上訴字第 2467 號
  要  旨:
行為人留置之廢石綿瓦廢棄物既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8
款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無遭人竊取可能,負責清運垃圾之清潔隊亦
明知廢棄物有害而無回填於駐守營區之理。行為人未通知環保局到場監督
即逕行清運廢棄物,雖未供述棄置於何處,然並不影響行為人構成廢棄物
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第 4  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更(五)字第 233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否認,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其服務處之會
計及司機,形式上加入永續就業計畫,實際上仍在其服務處工作,以詐取
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其會計及司機均係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所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與本件事實相關之部分雖僅係縣轄
內環境衛生及美化等事項,然其實施目的在於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須
經縣政府遴選始得分配工作,故該計畫實屬公共事務無疑。本件行為人係
擔任縣議會議員,負責審查預算經費,亦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
理費補助之詳情,就其專業知識及職務觀之,其抗辯不知永續就業工程係
以中、高齡失業者為補助對象,且必須實際參與分配工作等情,顯與常情
有違,而屬卸責之詞。準此,行為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成立共同
正犯關係自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務員
詐取財物罪,且具備刑法第 47 條規定之累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易字第 1 號
  要  旨:
集會遊行法之案件,主管機關受理人民集會遊行申請時,除應遵守憲法第
23  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即主管機關決定准駁申請時
,應有明確並充分之理由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依據。而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
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行為人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
作為,並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亦應符合集會遊行法第 26 條
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
、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
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具體化比例原則,並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處理集會遊
行事件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以刑事責任相繩。若尚不足使法院確信主管
機關所為之舉牌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已確實分別傳達予行為人等人
知悉之確信,且主管機關所採取短促期間通知多屬非召集該等群眾之人逕
命其解散之手段,顯難以達到解散該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尚難據此認行
為人等人確有故意不解散之情。又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所稱之首謀,固不
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
應屬之,惟若僅以解散命令時在場且為員警認識之人,即逕予推論行為人
等人為集會活動之首謀,實屬率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9年上易字第 1678 號
  要  旨:
為落實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倘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真實發見主義,兼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能夠順暢進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規定,該等傳
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9年上易字第 373 號
  要  旨:
行為人等共同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甚明,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 5  項
前段所指之他人,與行為人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
,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
共同正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99年上易字第 831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第 3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若
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符合該
法第 42 條規定所指 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
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該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99年上訴字第 952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係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雖已告白者,仍應探究其所為與事實是否相符,而以補強證據來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可藉此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並該補強證據係非應包含全
部事實,但仍應有相互利用之關係,並能依此使犯罪事實獲確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99年矚上易字第 2 號
  要  旨:
(一)按 91 年 5  月 22 日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 條及 89 年 2
   月 9  日增訂之國籍法第 20 條之規範對象均包括有外國國籍之民
      選公職人員,且均須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免除其公職,始向將來發生
      喪失公職人員身分之效果。因此,80  年 8  月 2  日增訂之公職
      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之 1,兼具外國國籍之民選或非民選公職人員
      ,固應由該管長官依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 條撤銷其公職,
      始發生喪失公職身份之法律效果;於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之 1  規定增訂後,兼具雙重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而
      當選,並經中選會作成公告當選確認處分後,未放棄外國國籍即宣
      誓就職而取得公職人員身份,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
      之 1  規定,應僅生視為當選結果無效之效果,至其取得公職人員
      身份雖屬違法,惟並非自始當然無效。故具有外國國籍之公職人員
      ,主管機關若未依法撤銷或解除其之職務,則於撤銷或解除其職務
      前,並未喪失其公職人員身分。
(二)另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
      ,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
      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因此,若被詐欺人未因公務員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其所以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者,該公務員仍無由成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欲擔任或已擔任公
      職之人應主動告知其是否兼具有外國國籍,故無法認定公職人員對
      其是否兼具美國國籍負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縱使未曾主動告知,
      亦無成立不作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相關主管機關對於
      公職人員是否兼具外國國籍依法既負有查明之職責,若於其擔任公
      職期間,卻均未曾詢問或為任何查證之舉,迄其於任期屆滿前,亦
      均未撤銷或解除其職務,則其因具公職人員之身分而依法支領歲費
      、公費等各項費用,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99年矚上易字第 2 號
  要  旨:
(一)按 91 年 5  月 22 日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 條及 89 年 2
   月 9  日增訂之國籍法第 20 條之規範對象均包括有外國國籍之民
      選公職人員,且均須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免除其公職,始向將來發生
      喪失公職人員身分之效果。因此,80  年 8  月 2  日增訂之公職
      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之 1,兼具外國國籍之民選或非民選公職人員
      ,固應由該管長官依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 條撤銷其公職,
      始發生喪失公職身份之法律效果;於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之 1  規定增訂後,兼具雙重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而
      當選,並經中選會作成公告當選確認處分後,未放棄外國國籍即宣
      誓就職而取得公職人員身份,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
      之 1  規定,應僅生視為當選結果無效之效果,至其取得公職人員
      身份雖屬違法,惟並非自始當然無效。故具有外國國籍之公職人員
      ,主管機關若未依法撤銷或解除其之職務,則於撤銷或解除其職務
      前,並未喪失其公職人員身分。
(二)另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
      ,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
      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因此,若被詐欺人未因公務員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其所以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者,該公務員仍無由成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欲擔任或已擔任公
      職之人應主動告知其是否兼具有外國國籍,故無法認定公職人員對
      其是否兼具美國國籍負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縱使未曾主動告知,
      亦無成立不作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相關主管機關對於
      公職人員是否兼具外國國籍依法既負有查明之職責,若於其擔任公
      職期間,卻均未曾詢問或為任何查證之舉,迄其於任期屆滿前,亦
      均未撤銷或解除其職務,則其因具公職人員之身分而依法支領歲費
      、公費等各項費用,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100年勞安訴字第 2 號
  要  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 5  條及第 8  條之
規定並有生職業災害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此係規範企業主對設備管理疏失以及指揮監督從業人
員有不當之疏失,故如行為人非為雇主時,自難認有該當此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947 號
  要  旨:
行為人之操控價格行為,毋須對全部參與投標廠商為之,即僅部分廠商協
議,亦受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所規範。因此行為人縱未操控全部
投標廠商之價格,因仍可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發生相對地影
響力,故亦該當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55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之公務員,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
「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
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
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105年簡上字第 184 號
  要  旨:
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產生之廢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
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
流排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1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圍標罪,係指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
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109年易字第 138 號
  要  旨:
一人發表文章,非意在評論事件,而是欲侮辱我國駐外機構及該機構公務
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有公然侮辱犯意;另一人認同該文章符合其目的,指
使其為首之社群軟體群組中成員使該文章引發熱議,造成前述機構及公務
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受其指責、侮辱,兩人有散布該文章之共同犯意及行為
分擔,應構成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罪及同
條第 2  項侮辱公署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 號
  要  旨:
按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
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
。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議員助理間
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並給付薪資
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常性、繼續性
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員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
並非任何人為議員工作,皆可稱為議員之助理。又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
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
;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
款,即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次按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
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
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
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故議
員並未實際聘用助理,卻提出虛偽不實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資料等文件送
交議會,致使議會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出納職員均陷於錯
誤,按月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足生損害於
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管理正確性,此舉亦屬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348 號
  要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
件。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
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
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
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
。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
,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4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都市計
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
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
然參諸其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
之申請條件等規定,因其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實質上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自屬該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19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
,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
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94年矚重訴字第 5 號
  要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及第 301  條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
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
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
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
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95年易字第 617 號
  要  旨:
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
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是本罪之構成要件除需被告不遵從解散命令之消極不作為外,尚須經
主管機關對被告為「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而主管機關如何
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
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
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
,亦應注意及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
是法院於審理集會遊行法之刑事案件時,自得對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
處分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而不必然受其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蓋刑事法
律如係以違反合法行政處分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成為
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且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僅以行為人單純違背主管機
關之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唯合法之行政處分始有以最後手段性之刑事制
裁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刑事法院除認定該行政處分有效之外,仍需就其是
否合法為審酌,經由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實質審判,始得為判斷。再參
諸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形式
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
懼之情況下進行。是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除應遵守憲法第二十
三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
民之此項權利時,有明確規定其要件之法律為依據,人民亦得據此,依正
當法律程序陳述己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參見上開大法官會議解
釋理由書)。且參諸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
、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
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已將比例原則予以具體明文化,故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警告」
、「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自均需符合該法第二十六條之規
定。職此,則檢察官除須證明被告前揭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具有違反
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對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上開「命
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係屬合法乙節負舉證責任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42 號
  要  旨: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招標文件要求或
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
者時,限於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並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
「或同等品」字樣,且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
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始得為之,否則即不許在招標文件為上揭要求
或敘述。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96年易字第 50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即政府採購法之
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企圖在形式上製
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
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均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96年矚易字第 1 號
  要  旨:
集會雖屬未經許可,且或有造成其他民眾之些許不便利,但其等訴求在當
時確實引起許多民眾迴響,且警方已能充分掌控此等情況,並未造成維持
秩序之虞慮,又無任何明顯且立即之危險發生,可見此等不便利,仍在民
主社會人民所得以忍受之範圍,如前所述,國家自應予以尊重,給予其等
表達意見之自由空間。然警方在群眾甫聚集時,即密接的為警告、命令解
散及制止等處分,且既已事前充分掌控現場情況,當時又無明顯及立即之
危險發生,可知執法員警僅認此次集會遊行未經申請,即為前揭解散命令
,執法時顯然並未衡酌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該等處
分確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等前揭聚眾集會遊行之
行為,業經主管機關舉牌為解散命令,仍未遵從,即遽認其等所為已該當
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名,而未衡酌比例原則,似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055 號
  要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
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
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
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
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45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圖利罪違背之法令係指法
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公務員之
行為,倘僅違反具有規範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則屬行政責任
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566 號
  要  旨:
保全服務公司之保全人員受經濟部水利署委託而擔任違法機具車輛查扣場
之保全工作,而受他人所託將查扣之機具予以調換以減輕其受查扣之損失
,雖該保全服務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所簽訂之保全契約,契約法律性質應
係私法契約;故行為人等既因該保權契約之私法契約性質而非屬公務員,
此行為即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而應以刑法第 138  條毀損職務上掌管
之文書物品罪論之。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5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該條例於 95 年 5  月 5  日修
正公布,同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第 2  條修正規定,公務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公務員之定義為何,該條例並未規定,依
同條例第 19 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10 條之規定。依本件行為時之刑法
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而行為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縮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
因此,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以定義本
件被告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

裁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94 號
  要  旨:
綜合各證人、證物及被告自陳所述,系爭廢石綿瓦廢棄物既屬無人需求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自無可能遭人竊取,清潔隊更無可能將其回填。被告就
剩餘之廢石綿瓦廢棄物,從未主動委託合法清運業者清除、處理,也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申請清除有害廢棄物之許可,而自行
清運至他處棄置,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1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非法行為,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方法,致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
響開標之正確決定為其構成要件;該法第 4  項規定之妨害競標行為,係
指行為人以契約、協議或合意等方式,使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同條第 5  項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則謂
行為人本無合法投標名義,而借用他人名義,或其並未參與投標,而將名
義借予他人參與投標等行為者言。上開三行為之社會事實既顯不相同,法
院即無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1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之構成要件,應包
含有行為人有公務員之身份,並於主觀上具備明知之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
、客觀上有違背法令之職務上行為,以及確有發生圖利之結果等情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8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限縮為行為人明知違背法律、法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以與公務員
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公務員服務法,性質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
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
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有悖官箴,僅為是否應付懲處之事由
,難認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
令處罰自明。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55 號
  要  旨: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之成立要件,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即應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
承辦人員為之,並發生所述之不正確結果者,始稱該當。

裁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9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衹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
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
意表現於行為時即屬相當;又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裁量
權,惟該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非
得由公務員以主觀意思恣意為之,若其違反,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
,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於圖利罪責。縣政府環保局長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關全縣環境保護行政及稽查管制業務,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就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罰之事務,為其主管之事務,若其明知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本應有加以科處罰鍰之義務,竟為圖受處分
人之不法利益,兩度違背法令而均予以撤銷原裁罰處分,使受處分人得據
以取得免除罰緩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99年簡上字第 5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
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所為停止作為之
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規定,固係將事業單位應遵行停工命令之責任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
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然此之所謂負責人,非僅指
登記負責人,而應以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刑事責任
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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