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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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10年台上字第 43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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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利益介入
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規範措施,故選
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100 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
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
日後是否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
能行使,皆非所問。依其立法本旨,行為人依據選舉結果已知其當
選為議員或代表,而認知其具有正、副議長或正、副主席選舉之投
票與候選資格,並預期於宣誓程序後即得為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
行使,則其本此因果歷程必然實現之認知與預期著手對其他當選人
實行賄選行為,則於期約、收受賄賂之其他當選人因宣誓就職成為
現實之有投票權人而完成犯罪時,基於對向犯之犯罪性質,行為人
自亦成立期約、交付賄賂罪,不因事後行為人因知悉檢調偵辦故不
予宣誓就職,或因受羈押致不及宣誓就職而有所影響。
(二)本件原判決說明林○山於當選區民代表後,已預期其經宣誓程序後
即得參與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進而本於此認知與預期,與具
有犯意聯絡之呂○雄對朱○益為期約賄賂,則於朱○益宣誓就職而
為現實之有投票權人時,林○山已該當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
之期約賄賂罪,嗣後縱因其遭逮捕、羈押而無法如期宣誓就職,亦
無從解免其犯意等旨,因而認原審辯護人所辯林○山並未宣誓就職
即不該當期約賄賂罪云云為不可採,即無林○山上訴理由所指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林○山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
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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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10年台上字第 49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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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
其金額或價額,此為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故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
負共同責任,其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
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五萬元,仍無該條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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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6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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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人與已婚女子相約出遊、單獨共處一室泡湯及相偎拍照,已逾越與普
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違反行為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31 點第 2
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業經原審認定屬實,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
此一違失行為之事實型態多樣,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
度、行為後態度等項,均為衡量懲處輕重之參考因素。處罰機關在未有裁
量基準參考之情形下,其裁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事實審法院
本得依個案所涉情節之各種考量因素、情狀,佐以先前相關懲罰案例之分
析比較,綜合評斷機關所為裁量決定是否有恣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行為
人主張其違失行為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務無關,公益性低,事後獲
得配偶原諒,已與該女子未有任何聯繫等語,並提出多件同為「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案例,認其等情節均較本件嚴重,本件處罰比例有所失衡,即
非無憑。基於前述說明,原審自應曉諭兩造就此部分充分攻防,並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進一步研判原處分之懲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瑕疵,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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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4年原上訴字第 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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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權限之人,利用鄉、市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
會,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向意欲承作或得標廠商,
按工程款或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
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大不相同,且因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
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
為限,故各廠商交付之前述款項並非賄賂,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回扣」。前述行為因與公用工程權限
之公務員共同為之,該當本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
犯。
(二)縱具公務員身分及相關職務權限,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與權
責,故於無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參與收受佣金之情形下,向承
包廠商收取金錢,此部分犯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圖利罪論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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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7年交聲字第 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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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不利益處分,既係對於人民財產等權利之侵害,自須
舉證證明受處分人確有處分要件事實,倘未能舉證之,而法院依職權調查
仍無法究明查清,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原則上即須由行政機關負
擔,而不能認處分為合法。本件行政機關固指稱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行為
,惟舉發之員警已對事發情形失去大半記憶,綜衡當時狀況亦難以排除舉
發警員有誤認之可能,法院職權調查後既未發現其他有關受處分人確為闖
紅燈之事證,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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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0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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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之構成要件,應包
含有行為人有公務員之身份,並於主觀上具備明知之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
、客觀上有違背法令之職務上行為,以及確有發生圖利之結果等情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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