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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5057 號
  要  旨: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所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必係經實
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
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案件得以判
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
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
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是對於此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具體敘明原
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88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中之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以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等情況者為限,故若廠商原本即無參與投標或
競價之意思時,自無可成立該罪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706 號
  要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謂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是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在社會事實
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足認法院顯係另行認
定事實,遽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1009 號
  要  旨:
審判長就卷宗內筆錄、物證及文書證據,按類別踐行提示,使當事人與辯
護人表示意見,倘於被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俱無影響,自屬
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概視為包裹式證據提示而指為違法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2052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
,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
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
主張違法阻事由或責任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
,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
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
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
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
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
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
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
第 6  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
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

6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1557 號
  要  旨:
(一)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 1  條既明示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
      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之立法本旨。查其規範內容適用範
      圍除監獄管理人員外,尚及於受刑人、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等,並明
      定法務部巡察、檢察官考核監獄等項。則監獄管理人員等公務員對
      於主管監督事務,若明知而違反監獄行刑法或依同法第 47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 7  條規定者
      ,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之違背法律或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前述辦法之法律性質何屬等爭議,囑請國
      立○○大學表示法律上意見,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顯然曲解前述法律與法規命令之性質。
(二)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
      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
      第 6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因監獄收容受刑人眾多,為維護公
      共衛生及團體秩序,對於送入飲食或物品之份量等,宜有限制規定
      ,同法第 70 條乃明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
      以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另依同法第 93 條之 1  規定
      由法務部訂定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2  款規定,送與
      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應依後列規定
      限制之:二、必需物品:毛巾每次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
      准再送入。該施行細則第 85 條亦明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
      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上訴人等依所任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之職務,為維護受刑人財產法益
      及公共衛生、團體秩序,明知依上開法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由監
      獄外送入之財物、飲食及必需物品,應經檢查、保管或登記,並依
      規定限制其種類、數量,經許可者,始得逕交受刑人。
(三)原判決因而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
      ,乃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
      成犯罪,並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說明公務員與無公務員
      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
      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自得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
      定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自無不合。

7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3327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乃指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
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
之共通性,作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而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214 條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如認二部分事實,均已遭起訴,
則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於法院祇發生一個訴訟關係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分罪名已經證明,他部分罪名不能證明,自
應僅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而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祇須於判
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後,並載敘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逕自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當認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不當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4053 號
  要  旨:
若當事人等已對傳聞證據表明不具有證據能力,事後卻又表示「不爭執」
或「無意見」時,宜由法院確認之。倘確定其等針對先前表示異議之特定
傳聞證據意見確已動搖改採同意,應由法院勸諭或闡明當事人等改循以「
同意」方式確定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否則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及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4
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外,對原已表明異議不認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不能以其等事後曾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逕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擬制同意」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3 號
  要  旨: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因而凸顯個
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
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前述「不法利
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故公務
員連續違法洩露兩日之河警不定期夜間巡查資訊,致使前述期間公司之盜
採砂石犯行免遭查緝,得以續行盜採獲利,其客觀上違背應遵守之禁止規
範,而凸顯趁機盜採砂石之公司之特殊利益,係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
該公司所得之利益,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而屬同條項款規定之不法利益
,且與該公務員違法洩密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1911 號
  要  旨: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採購人員於辦理採購時,應遵循
迴避準則,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
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又因
機關首長對於採購事務具重大影響力且無從迴避,按同條第 4  項乃規定
由廠商迴避,遇有特殊情形時方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故除有同
條第 4  項但書之情形外,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同條第 2  項之
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如機關首長為規避該採購限制,事先安
排由形式上不具前述關係之廠商具名投標,且約定得標後應分包予特定廠
商施做,俾從中分取價金牟利者,亦即藉由分包之約定,允該負責人與機
關首長因具前述關係而不得投標之特定廠商承做採購案相關項目、分取價
款得利,自屬對其主管監督之採購事務違反前述規定而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494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
其金額或價額,此為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故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
負共同責任,其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
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五萬元,仍無該條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4264 號
  要  旨:
詐術圍標及合意圍標皆已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市場競爭機制,同具有可非
難性與違法性,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分別設有刑事罰
責以資規範。其行為人不限於要約之人或廠商,凡參與達成該圍標協議而
共同實行者,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詐術圍標及合意圍標不論是否已發生
影響廠商投標、開標之正確性及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均嚴重影響政
府採購行為,違法情事重大,同條第 6  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則行
為人倘已有圍標行為,縱未發生獲得利益等結果,仍應成立未遂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5年台上字第 4039 號
  要  旨:
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宜蘭市公所
顯係地方自治團體。依卷附宜蘭市公所就職人員報告單所載,上訴人係自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擔任該所第二公有零售市場之約雇人員,負責向該市
場地下室、三至五樓各攤位徵收電費、冷氣費,並於收取後填製宜蘭縣農
會代理宜蘭市公所公庫送款憑單繳交公庫;其既受宜蘭市公所約雇,掌理
收取前揭攤位之電費、冷氣費並予報繳等事務,即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承辦期間所收取之電費、冷氣費,自屬公有財物,上開收取費
用之性質亦非私經濟行為。上訴人收取後未即時繳交,竟予侵吞,依修正
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即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
占公有財物罪,自有該條例之適用。

14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7654 號
  要  旨:
行為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惟其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一身分
因何而來,及其先後三次收取工程回扣行為,該行為之犯意是否屬於一個
概括犯意所為,抑或不同犯意,其構成要件等相關事項,於判決中未有明
白記載,致其理由失其依據,此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7914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
共犯」,包括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
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
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
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
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
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
,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
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
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
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
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
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16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65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
分。故行政機關就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不能僅憑檢察官起訴
書及尚未確定之地方法院一審刑事判決內容作為行政處分事實認定之依據
。 

17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48 號
  要  旨:
學術倫理審議要點對於經學術倫理審議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
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其申請補助,目的無非係將審核結果發現
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化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仍屬執行其
設置獎勵、補助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其雖對申請人不利,尚無
違法律保留原則。

18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177 號
  要  旨: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僅為桃園縣警察局之外設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
對此原處分形式上雖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名義為之,然桃園縣警察
局桃園分局僅為桃園縣警察局之外設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故判斷上應
認為屬於桃園縣警察局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966 號
  要  旨: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均應課徵營業稅,此已成為我國國民現行交易
上普遍認知之事實,如一般民眾購物,取得統一發票其上即記載營業稅額
。故納稅義務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換言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
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8年選上字第 1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之父,基於使受處分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
人期約並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而聯絡多人為交付
賄賂行為,上開行為已經證人供述,而認定受處分人之父確為賄選行為之
發動者,且金額龐大、人數眾多,涉及賄選人士亦常在行為人之競選總部
進出,實難認其對於賄選行為毫無知悉。行為人雖抗辯其在媒體披露賄選
情事、宣導不買票,自無可能為賄選云云,然形式上反賄選行為係屬選戰
策略或宣傳方式,並非即等同實質上無賄選。是故,對行為人提起之當選
無效之訴自屬有理由,原審認定並無違法之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4年原上訴字第 15 號
  要  旨:
(一)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權限之人,利用鄉、市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
      會,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向意欲承作或得標廠商,
      按工程款或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
      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大不相同,且因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
      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
      為限,故各廠商交付之前述款項並非賄賂,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回扣」。前述行為因與公用工程權限
      之公務員共同為之,該當本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
      犯。
(二)縱具公務員身分及相關職務權限,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與權
      責,故於無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參與收受佣金之情形下,向承
      包廠商收取金錢,此部分犯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圖利罪論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9年上訴字第 952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係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雖已告白者,仍應探究其所為與事實是否相符,而以補強證據來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可藉此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並該補強證據係非應包含全
部事實,但仍應有相互利用之關係,並能依此使犯罪事實獲確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239 號
  要  旨:
按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亦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
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次按貪污罪案件中,就行賄者
與受賄者之通話(對話)內容,應足辨明意思者,始足為補強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23 號
  要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156  條第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 年臺上
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 年臺上字第 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以三家廠商投標全
係同案黃姓被告所決定、執行,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游
、楊三人就本件以二家廠商虛偽投標使另一家廠商得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
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1 號
  要  旨:
大陸籍人民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大陸地區船
籍之漁船,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即擅自駛入經我國國防部公
告之禁止、限制水域內之海域,並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犯意聯
絡,以該漁船上發電機連接電纜線至拖網,將拖網放入海中通電後,採捕
魚、蝦等海產動物,應以國家安全法、漁業法相關規定論處。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055 號
  要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
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
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
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
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8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限縮為行為人明知違背法律、法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以與公務員
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公務員服務法,性質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
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
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有悖官箴,僅為是否應付懲處之事由
,難認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
令處罰自明。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14 號
  要  旨:
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
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
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
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65 號
  要  旨:
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
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至刑事偵查技術上,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之釣魚方式,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
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第 14 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
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
額不在其內。」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39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1  規定之主要目的,
在於納稅義務人所為之捐贈或對政府之捐獻,乃有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
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相關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寓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
涵,故給予減免租稅之優惠措施。因此,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得否自當年度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核實認
定,非得任意扣除。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
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
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所規定,則有關捐贈扣除額之認定,尚非以形式外
觀為斷,而應以實質上之經濟事實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
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779 號
  要  旨:
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刑事法院之判決書,甚至於各國稅局所作成之刑事案件
移送書,祇要具有客觀擔保性及憑信性,皆非不可據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時之參考,亦即僅有證明力高低之問題,並不生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

33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753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
日間進口系爭貨物,並經被告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系爭貨物有不能沒入之
情形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前,雖被告為本件裁罰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八
日即該法施行之後,仍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17 號
  要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購進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即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
證即非原始憑證,依上述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我國現行
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多階段銷售稅,各銷
售階段營業人皆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
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的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