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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5472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
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與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係指
公務員踐履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經他人以賄賂或不正
利益予以買通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1125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1  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
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該脅迫並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
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又該脅迫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
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1238 號
  要  旨:
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
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處分,憑此作成之勘驗筆錄,乃屬法定適
格證據,雖然不免帶有法官個人之若干主觀判斷成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尚有相關人員(證人、鑑定人、當事人
、代理人及辯護人)到場,第二百十九條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至第一百四
十九條規定,亦有地緣有關人員(住居人;看守人;鄰居;就近自治團體
職員;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秘密處所長官或其代表人)在場陪同
,隨時任意表示意見,當足趨於客觀,況經記載於筆錄,審判時仍可爭執
,核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明力範疇,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
配,不應將之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相混淆。

4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6582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其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
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
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次按台灣省政府未精簡之前,所屬地方政
府依預算法之規定而編列預算,供各級民意代表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
所知需補助者,建議地方政府加以補助經費,雖未明定民意代表之建議得
拘束地方政府,惟一般而言,該筆預算之編列,主要目的既在表達地方政
府對民意代表所提出建議之尊重,民意代表如提出具體建議,主計單位就
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各該團體所附之單據或領據及補助款之核銷審查,採形
式上審查,不會就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為實質審查,故一旦民意代表
發函予縣政府建議補助,並由受補助單位提出符合規定之憑證與領據等核
銷文件,主計單位即會予以核撥補助,是地方政府對於該項補助款預算之
補助用途及補助對象,均係依民意代表之建議。故行為人就社團補助款向
縣政府建議補助之單位及金額,雖非利用其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然若係
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就社團補助款之預算執行之監督職責,而所衍生之建議
機會,由其本人出具函文通知機關欲補助之社團及金額,仍係成立貪污治
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1483 號
  要  旨:
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
,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利用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
規定,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
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1570 號
  要  旨:
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之情緒波動反應,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
真實性,而其鑑定結果,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憑據而已。又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得
指明具體情況,先命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07
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不得逕行予以摒棄。是本件
雖有測謊鑑定結果未達有效比對程度,致無法研判情形,然此是否表示測
謊鑑定並非人人有效?而被告所受之測謊鑑定準確性及是否無效,均事涉
專業,自宜請原鑑定機關補充說明,或再選任、囑託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以期確實。而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亦未說明理由,遽行捨棄測謊鑑定
書之意見,即有欠允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3567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所欲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
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
平性,此規定僅係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進行處罰。相較於同條第 3  項,係就行為人主
觀上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等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
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是行為人雖係借牌圍標,然其圍標方式乃由各該出借
名義之廠商以其與行為人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行為人選定之公
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行為人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積極之
圍標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
上則由上訴人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
,造成假性競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
為自屬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5057 號
  要  旨: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所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必係經實
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
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案件得以判
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
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
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是對於此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具體敘明原
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88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中之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以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等情況者為限,故若廠商原本即無參與投標或
競價之意思時,自無可成立該罪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882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
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
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
加以審酌。是以,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
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
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
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4592 號
  要  旨: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
不違法。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均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
範之對象。因此,行為人共同以詐術使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業經三家合格
廠商參與投標,致妨害投標未遂,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3491 號
  要  旨:
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
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
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
由矛盾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411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
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
。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
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
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因實施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檢查
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
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
賦予被告詰問權,對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
、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該鑑定
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14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939 號
  要  旨:
利用身分圖利者,其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
,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
之權限,苟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
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
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4596 號
  要  旨: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依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  
項前段規定減刑。惟縱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依刑法第 38 條
之 1  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另,受刑人及羈押被告雖可吸菸,但香菸來源、品牌及數量受一定限制,
且須依規定申購;經准許送與受刑人及羈押被告之物品,均應登記,從而
若監所管理員為受刑人或羈押被告遞送物品,即屬遞送違禁物品而違反法
規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836 號
  要  旨:
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
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此外,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1917 號
  要  旨: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除同法第 8  條情形外,第二
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
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
備同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檢察官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
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上述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4869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
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
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次按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5324 號
  要  旨:
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不論究
係永久性或暫時兼辦性質,均包括在內,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
而因公奉派出差所發生之必要費用,與薪資勞力支出之對價不同,並非待
遇之給付,自應按實際支出情形報支,亦即雖有出差事實,但未支付交通
、住宿費用者,仍不得請領未支出之相關費用。對此公務員因公出差報支
出差旅費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
有不實卻申領相關費用,即與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
之要件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5516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明定對俗稱「綁標行為」之處罰,第 1  項所謂「違
背法令」,包括違反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並不限於
視個案是否違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
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規格等所涉
及之相關法令,以判斷是否構成限制競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3199 號
  要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辦理招標應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
開標,若虛增投標廠商之家數,於形式上製造出確有 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
標之假象,導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的廠商之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構成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惟參與「圍標」之原規劃得
標廠商有無因此得標,與該罪之成立並無必然關聯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5654 號
  要  旨:
如法院就增加或變更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
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
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
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
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
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
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5655 號
  要  旨:
如法院就增加或變更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
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
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
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
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
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
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770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
為證據。而同法第 159  條之 4  第 3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指與同條
第 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第 2  款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
程度之文書而言。是從事業務之人,將其平日業務所見,紀錄在非其業務
上之文書,雖非屬前開第 2  款所稱之文書,惟如符合第 3  款之要件,
自亦屬該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22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本
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而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
定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節
省支出,惟如有虛增投標廠商,形式上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致招標
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實質上
不合招標程序及有礙價格競爭,足以發生不正確結果,即該當於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3050 號
  要  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除須提出證據之外,並負有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方法,如
      認定犯罪,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仍有合理懷疑者,則有違背無罪
      推定之原則。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判決依據「油票請款簿」推算,顏○益尚
      短少一百十張油票無法交還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顏○益有私
      自挪用及如何挪用之行為,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如有錯發、溢
      領或類似之行政上疏失情形,均可能造成油票短少之結果,原審就
      此既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又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依
      職權調查以發見真實,僅依「油票請款簿」之記載推算,遽認顏○
      益侵占犯罪,尚有違誤。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原判決關於
      證人張○道、薛○然、廖○強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
      陳述,所敘「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尚未受到人情之干預,且其所供
      情節至為明確」之理由,無異所謂「案重初供」之詮釋,其憑以作
      為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條件,證據能力之論述核與現行刑事
      訴訟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之體制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
      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因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
      能力者,係指在最後辯論終結前之所有審判程序均未聲明異議,始
      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若審判期日之程序分次連續
      進行,當事人如曾經表示異議,除於最後辯論終結前有撤銷以前之
      異議者外,原來異議仍然存在,尚不得逕認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
      據能力。本件原審進行之審判程序,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一月
      三日、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分次連續進行,辯護人曾提出
      辯護意旨狀陳明「證人顏○玫因恐自陷於罪,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吳
      ○安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且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收受附卷,而於嗣後言詞辯論並未撤銷此項異議,縱吳○安及其辯
      護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判期日表示對於「顏○玫未到庭」表
      示「沒有意見」及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最後辯論期日未再聲明異
      議,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認已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所規定之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關於顏○玫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論述,原判決未審及此,逕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取得證據能力,資為論罪之依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背法令。
(四)「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
      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顏○益侵占
      公有財物犯行,所憑「油票請款簿」之文書證據,遍查原審四次審
      判期日之審判筆錄,並無該文書「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記載,自不
      合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法難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援引作為判
      斷依據,即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27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917 號
  要  旨:
考績委員會作成公務員停職處分時,若先前均係作成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決
定,嗣後卻竟又為不利之處分時,該次會議中尤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

28 裁判字號: 97年交聲字第 6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不利益處分,既係對於人民財產等權利之侵害,自須
舉證證明受處分人確有處分要件事實,倘未能舉證之,而法院依職權調查
仍無法究明查清,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原則上即須由行政機關負
擔,而不能認處分為合法。本件行政機關固指稱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行為
,惟舉發之員警已對事發情形失去大半記憶,綜衡當時狀況亦難以排除舉
發警員有誤認之可能,法院職權調查後既未發現其他有關受處分人確為闖
紅燈之事證,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65 號
  要  旨:
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
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至刑事偵查技術上,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之釣魚方式,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
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36 號
  要  旨:
受處分人固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之於河川區域內填塞河川
水路行為,行政機關雖得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受處分人之
挖土機及鏟土機,然依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同時涉及刑事責任及違反其他行政法而應沒入機具者,執行機關
應於未經司法機關為沒收判決確定,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
再為沒入處分,本件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行政機關於未知上開要件是否
成立之情況下,自不得逕予沒入處分,原處分於法顯有未洽。又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未能合法送達、補充送達時,得以
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受處分人雖未居住於登記之住居所,惟其於查獲時已
表明現居住地址,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住所無法送達時,即應對其已報明
之居所為送達,行政機關逕行為寄存送達亦難認為合法。準此,原處分與
送達方式既均與法有違,受處分人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