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7年抗更(二)字第 6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本案所爭議者
,為總統就已經遭檢察官強制扣押、並因起訴移審、送交法院所保管之資
訊、書證等證據資料,聲請發還,應否准許之事項,雖然其事先之扣押,
因司法院未有釋文,未及由特別合議庭予以審查,惟檢察官扣押上開書證
,悉依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33  條及第 134  條規定辦理,並無
不當。而受扣押強制處分之人,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尤見對於該項扣押
之適法性、妥當性等,原無重大爭議。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所示例舉事項
外,應不在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範圍。抗告意旨請求組織特別合議庭管轄之
,尚嫌無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739 號
  要  旨:
按公司因與多家公司虛偽交易係橫跨多個會計年度,錯綜複雜,以致多年
度財務報表內容諸多虛偽情事有待釐清,則倘若上期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
查核調整以符事實情況下,衡情自難以期待次期以下之財務報告得為正確
非虛。又公司之帳證資料既遭扣押,而新任董事長確有積極設法取得製作
財務報告所需帳證資料,惟因是否暫行發還扣押物,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
之權限,並非公司聲請即必定准許。且董事長縱獲准暫行發還扣押物,衡
情亦需時間製作財務報告並覓得願簽證之會計師簽證,及提報董事會始得
再向主管機關申報,依常情判斷,殊無可能在其上任後數日內完成。再者
刑事案件審判中僅有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始許檢閱或抄錄
卷宗及證物。新任董事長既非公司虛偽交易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告訴人,自
無從委任律師以聲請「閱覽、複印」。且主管機關既未曾協助新任董事長
向司法機關說明有聲請「閱覽或複印」扣押物之必要性。則主管機關徒要
求新任董事長採取向司法機關聲請閱覽、複印扣押物之措施,以履行公告
申報財務報告義務,在客觀上殊難想像有期待可能,則新任董事長未聲請
閱覽、複印,自難謂有何過失。倘主管機關無視諸多不可歸責之有利新任
董事長之事由,逕以公司未於期限內公告財務報告,對新任董事長予以裁
罰,即有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斟酌裁量情形,非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62 號
  要  旨:
公開發行公司定期將其資訊公開,不僅為其義務,更為公司治理之重要事
項,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認知應避免有何影響其資訊公開事項,本
為其主動應行防免者,倘若確實無法盡其義務,更應知悉主管機關可依照
證券交易法第 148  條規定命令證券交易所停止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
買賣或終止上市。公司董事長迄原處分作成並未窮盡一切方式,亦未善盡
督導公司取得「扣案證物影本」以編製財務報告,更遑論由會計師事務所
為查核簽證、核閱。其未為任何與主管機關溝通諮詢以及採取相關因應措
施之作為,自難令人信實,殊無以已經督導公司「聲請閱覽、複印」扣押
帳冊,執為證明其已窮盡一切方法仍無法完成財務報告公告申報之一切方
式,而無法履行強制作為義務,故無期待可能性而得以卸免法律之強制作
為義務之餘地,否則無異於可藉經由檢調查扣帳戶之故,而據以作為不必
履行強制義務之正當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64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應為行政指導而竟不為之,並遽對人民加以處罰時,即屬裁量濫
用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