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
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以書面以外
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時,例如須向其
他機關證明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書面,處分機關不得
拒絕,惟因此作成之書面,並非重新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係確認原已作成
之行政處分之文書。警察於現場所採取相關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
難期警察應以書面作成行政處分後方得實施,以言詞作成行政處分,自屬
適合達成行政處分目的之方式。又異議紀錄表並非行政處分本身,員警所
實施之強制離車、檢查車輛等行政之作為,方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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