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
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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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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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修正法舊法之定義)
本法稱修正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後,公布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稱舊法者,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及其
他關於民事訴訟之法律。
第 2 條 (溯及既往之原則)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
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3 條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辦法)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第 4 條 (管轄權新舊法並用)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事件,其法院依修正民事訴訟法或舊法有管
轄權者,為有管轄權。
第 4-1 條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
,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 4-2 條 (修正前繫屬第二審事件之適用規定)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
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第 4-3 條 (修正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事件之適用規定)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依本施行
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 4-4 條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
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
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
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
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第 4-5 條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七項施
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
第 4-6 條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
百四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
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
,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 4-7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
一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一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受救助人得於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為聲請。
前項規定,受救助人就已清償訴訟費用之範圍,不適用之。
第 5 條 (裁定期間之進行新舊法並用)
修正民事訴訟法新定期間之訴訟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
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但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審判長依舊
法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第 6 條 (舊法法定期間之追及效力)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
。
第 7 條 (訴訟程序停止之新舊名稱)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訴訟程序中斷、中止、休止,即本法所定當然停止
、裁定停止、合意停止。
第 7-1 條 (刪除)
第 8 條 (舊法上訴額數之追及效力)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
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
上訴。
第 9 條 (有律師代理或明知上訴要件欠缺者不命補正之規定)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
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但書之程序。
第 10 條 (法院所在地範圍)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稱法院所在地之範圍,由司法院斟酌實
際情形訂定之。
第 11 條 (提起再審或撤銷除權判決期間之例外規定)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於戰
事不能於五年內起訴者,不適用之。
第 12 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
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
、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
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
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
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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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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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法稱舊法者。謂民事訴訟法施行前關於民事訴訟或民事調解之法令。
第 2 條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
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3 條 在法院組織法施行前。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
合議庭為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第 4 條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事件。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或舊法有管轄權者為
有管轄權。
第 5 條 民事訴訟法新定期間之訴訟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民
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但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審判長依舊法裁定之期間已
進行者。依其期間。
第 6 條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
第 7 條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追復不變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未經裁判者。視為回
復原狀之聲請。
第 8 條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行為。以依舊法得科罰鍰者為限。得依民事訴訟法
科以罰鍰。但其數額不得超過舊法之所定。
第 9 條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上訴狀於上訴審法院者。仍適用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八條之規定。
第 10 條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不許上訴或抗告而依舊法許
之者。仍得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
增加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11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
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一項但書之程序。
第 12 條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特許上訴之聲請。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時失其效力。
第 13 條 對於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判決。不得以舊法所不認之再審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裁定。依舊法不許聲請再審者。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聲請再審。
第 14 條 民事調解法自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廢止之。
第 15 條 本法自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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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24 年 05 月 10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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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法稱新法者謂民事訴訟法稱舊法者謂暫准援用之民事訴訟條例或修正民
事訴訟律。
第 2 條 新法施行前繫屬之訴訟事件其法院依新法有管轄權者應有管轄權其依新法
無管轄權而依舊法有管轄權者仍有管轄權。
第 3 條 訴訟行為新法定有期間者其期間之進行自新法施行日起算但新法施行前依
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
第 4 條 新法施行前繫屬之訴訟事件原告依舊法無供訴訟擔保之義務者不得依新法
命供擔保。
第 5 條 新法施行前所為行為依舊法應科罰鍰而未經裁判者以依新法得科罰鍰者為
限依新法科罰。
第 6 條 新法施行前依舊法為公示送達並選任特別代理人者關於該事項仍依舊法之
規定。
第 7 條 新法施行前依舊法所為之缺席判決得依舊法聲明窒礙。
第 8 條 新法施行前繫屬之證書訴訟事件仍依舊法終結之但繫屬於第一審者自新法
施行日起視為繫屬於通常訴訟程序。
第 9 條 新法施行前對於訴訟上之和解已提起再審之訴者仍依舊法提起上訴。
第 10 條 新法施行前以請求之原因為正當之中間判決仍得依舊法提起上訴。
第 11 條 新法施行前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依舊法以不屬於受訴法院之管轄為駁斥
之判決者如上訴法院依新法認該法院無管轄權時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法院認該法院有管轄權時應將該事件發回。
第 12 條 新法施行前繫屬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外依新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 13 條 本法自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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