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屬行政管理之資料,雖不得以之作 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如佐以其 他事證,可資認定應受送達人設定住所於戶籍地址,該處所即屬行政程序 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雖仍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惟所稱郵 政機關,於現制下,當指郵務機構。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僅尚未配合 修正名稱用語,並非立法上刻意保留而作相異之處理。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本件原處分之內容為「罰鍰及限期改善」,其為 限制或剝奪當事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甚明,故作成前有給予其陳述意 見之必要,然行政機關交付郵政送達,係使用平信而非掛號,且無法提出 合法送達證明,尚難謂已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逕行作出原處分,顯 有程序上之違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