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非不可於事後之行政救
濟程序,由本人或其合法委任之代理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加以追認,而
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而協會於最初申請異議時,固僅係由其代理人
提出概括委任書影本,其提起異議之代理權固有欠缺,惟因其於事已就此
具體個案提出經公證及認證之委任書,由合法委任之代理人就實體事項為
答辯之主張,並於法院審理時承認先前異議程序之行為,無異由其代理人
默示及明示承認先前異議程序之行為,自應認溯及於提起異議時發生效力
,原有之欠缺應視為業已補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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