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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6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150 號
  要  旨: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3  項所定徵收土地未能依期限使用,係因可歸責於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徵收土地者
,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就徵收土地所為之行為,係屬不當,且與
徵收土地之未能依期限開始使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原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使用人之行為,並非不當,或不致妨礙需用土地人之就徵收土地之使用
,僅因需用土地人因審酌其他事項,決意遷延徵收土地之使用進度,自不
得將此不利益歸諸原土地所有權人。

參考法條:土地法(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 219 條

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24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
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
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
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
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又公務人員之退
休依本法行之、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
之現職人員。亦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  條、第 2  條所明定。是公
營事業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而擬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自仍以具有公務員
身分即非勞工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