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6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上易字第 274 號
  要  旨:
(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
      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
      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
      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
      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
      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另受讓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只要可得而知前共有人間有此分管契約存在,即應受管契
      約之拘束。
(二)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
      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須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
      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
      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
      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58 號
  要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
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
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
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
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
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
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
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
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
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
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
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
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