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
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
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
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
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
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另受讓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只要可得而知前共有人間有此分管契約存在,即應受管契
約之拘束。
(二)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
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須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
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
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
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