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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9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的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的申請,就已確定的行政處分所規律的事項,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
當的新決定,且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的目的
,在於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間的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
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3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第 7  款規定,所稱「缺乏事務權限」
者,當指已達同法條第 7  款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
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
無效;反之,如未達到重大明顯程度,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處分,其
違法之法律效果不外得撤銷而非無效,觀諸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即可
明瞭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尚可以補正,是以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並非當然無效
。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
,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
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簡言之,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
判斷標準,若普通社會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
法安定性之必要,均不令該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