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就關於財產上變動有無法律上原因之認定,本件
係屬「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應審究者乃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金額,其給付行為是否有「自始欠缺目的」
、「目的不達」、「目的消滅」等情形。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申報之
醫療類金額,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合約,旨在清償其因系爭合約所生之債務
,此項有效成立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給付目的因而實現,上訴人受領醫
療費用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合約第二十條規定,乃契
約訂明被上訴人權利及此項權利得逕以抵充方式行使之,不能因此認兩造
有就該溢付款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之真意。準此,本件被上
訴人暫付之申報醫療費用,因契約屆期終止後無法由下一次申報金額中追
扣,被上訴人雖不能以追扣方式抵充,仍得本於兩造合約關係於經核減後
所致溢付款部分得請求返還之約定請求,實無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付款
之餘地,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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