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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522 號
  要  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
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以行政處分為
判決基礎,而該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予以專利之行政處分,嗣經智慧財產局為撤銷
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如非係依據行政法院命其為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確定判決而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參見),則該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雖
因送達、通知而發生效力,但是項行政處分仍可能因提起行政救濟而變動
,依專利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於經提起行政救濟經
駁回確定前,專利權仍繼續存在。是原確定判決縱以予以專利之行政處分
為判決基礎,智慧財產局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既經提起行政救濟而未確
定,仍難謂因該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

2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2475 號
  要  旨:
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
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
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此外,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791 號
  要  旨:
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
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
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5年台再字第 17 號
  要  旨:
按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又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
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查中山稽徵所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屬分支機構,
非無當事人能力。至該稽徵所嗣因轄區調整,變更為中北及中南稽徵所,
參照上開說明,原中山稽徵所就本件應移轉事務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自
應由承受其業務之中北及中南稽徵所辦理,難謂再審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
訟以求救濟。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
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
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46 號
  要  旨:
工程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之土地重劃會委由專業技師簽證
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雖疏未進行實質審查而逕予核定
,惟其倘無瑕疵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工程主管機關
依法仍應為相同之核定處分者,則原核定處分之實體合法性尚不此而受影
響。

6 裁判字號: 109年再字第 21 號
  要  旨:
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的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同項第 13 款所謂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則是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
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字第 59 號
  要  旨:
按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該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8 條第
2 款前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惟仲裁法第 38 條第 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
仲裁判斷書就彈性減振材材質之認定,已詳述其認定及各項費用計算式之
理由,難認有何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不論理由是否充足完備,當事人自
不得謂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而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再字第 29 號
  要  旨:
按個人向公司購買土地,公司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個人時,公司並未一併
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或將貸款辦理轉貸事宜,且仍每月支付貸款之利
息支出。公司既已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不應繼續負擔利息支出,個人
確已獲得實質之經濟利益,該等受贈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但書規定,非屬免稅所得,應屬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規
定之其他所得;與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
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
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
利息收入課稅。所設算有利息收入之對象為將資金貸與股東他人未收取利
息之公司,係就不同之經濟事實所為租稅效果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