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6年台抗字第 64 號
  要  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
院以裁定酌定之」。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假處分之
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
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為法所不許。

2 裁判字號: 113年交抗字第 3 號
  要  旨:
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
代手段,如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
悉之狀態,即為已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