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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1029 號
  要  旨: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
為當然之住所。

2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1058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不得為之。同條第 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
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或全部。又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1121 號
  要  旨:
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若係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即行
政機關因執行公法法規,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約定之內容
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約定內容涉及人
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及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
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即可認定其為行政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1962 號
  要  旨:
原處分核認抗告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4  萬元,並限
於文到 25 日內自行改善;則遠見吉品大樓管理委員會與抗告人在該行政
程序上利害關係是否相反?本件原處分由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用遠見吉
品大樓管理委員會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是否仍然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意旨,仍有商榷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0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開始之規定,僅係規範行政機關何時、如何依職權發
動行政程序,而非人民之請求權,亦即並未賦予人民任何實體法上權利。

6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177 號
  要  旨:
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
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即對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
審查之責。蓋執行名義之功能,原在使執行程序與執行名義作成之程序分
離,俾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勿庸調查債權人實體上給付
請求權是否存在。故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
強制執行,僅生債務人得提起債務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之問題。是以,若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則此實體上之
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酌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1319 號
  要  旨: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
且必經之程序,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
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
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
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
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
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約。反之,若需
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隨之
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
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次按行政機關依分
層負責各有職掌之原理,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行為可能先後由數
個行政機關所作成。是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職掌土地徵收之核定,地方主
管機關職掌土地徵收之執行,固主管之機關不同,惟其為取得土地供作行
政目的一致者,尚難僅執職掌之行政機關不同,亦即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
機關與締結行政契約之行政機關不同,即逕認協議價購為私法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353 號
  要  旨:
本件行政機關對抗告人建築有違建築法規定,發函告知其不申請補辦執照
手續之法律效果,在此機關將系爭違章建築認定為「程序違建」得補辦建
造執照手續之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惟嗣後又做出行政處分,將系爭
違章建築變更認定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在此前者得補辦
,後者不得補辦,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尚難遽爾謂後者係前者之接續執
行行為。是原審法院裁定認該拆除通知書僅係通知抗告人應執行拆除之觀
念通知,屬補辦手續通知書之接續執行行為,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
處分,核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907 號
  要  旨:
按教育部對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定乃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大學教師如對
該審定有所不服,依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除得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外,亦得提起申訴、行政訴訟等程序以資救濟;亦即教師法賦予當事人得
自由選擇不同救濟途徑。又參照訴願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教師
提起申訴遭駁回,惟申訴評議書附記未具體敘明教師救濟之途徑及期間,
致教師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應認該教師於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
提起行政訴訟,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3年裁字第 809 號
  要  旨:
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
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
者而言。其中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
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
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
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1617 號
  要  旨:
地方議會就議會程序及議會紀律事項有自律權,而議會之自律決定,司法
予以一定程度之尊重,然此乃司法審查密度之問題,而非地方議會就自律
事項所為之決定,不屬司法審查對象。此外,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程序
,行政法院係依及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是否
達已釋明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181 號
  要  旨:
處分係對「物」規定其法律地位,然此種對物之規制,係用以作為人之權
利義務之根據,因此亦間接及於人,而具有人之效力,故將之納為一般處
分概念。因此,因指定清除地區公告而權利受有影響之特定人,得以該公
告為行政處分,提起以此為對象之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1815 號
  要  旨:
契約雖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為名,或援引政府採購法若干條文為內容,僅
是相對人借用該法所定程序選擇締約相對人,而非因此變更契約原有之性
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1828 號
  要  旨:
訴願機關對於申請案件及申請否准已進行實質審查後,決定維持否准處分
而駁回訴願,如當事人仍表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因申請案件已實
質經過訴願程序,當無要求人民對於否准處分再重行提起訴願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581 號
  要  旨:
各機關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契約定期聘用未具任用資格人員,此項
聘用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

16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11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國有財產,乃私法上契約行為,如人民對此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另就二行政機關間所訂之契約,如涉及職權之
行使,並就災後重建之行政效率有所要求,自非一般私人所能履行,難認
具私法契約性質。災後重建效率亦與周邊發展有極大關聯,有其公益上之
目的,非僅基於私經濟考量,應屬行政契約。故該契約所生之爭議,則屬
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611 號
  要  旨:
要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固應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當
事人所為之聲請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顯可補正,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418 號
  要  旨:
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法定類型,即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7年抗字第 204 號
  要  旨:
區段徵收土地時,係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
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
地,究其申請內容,係以抵價地抵付補償金,亦即抵價地之分配,即為補
償金之發給。可得知區段徵收以抵價地抵付,屬徵收補償之方式,則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抵價地分配結果不服,乃徵收補償事項範圍之爭議。又若處
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須至處分書送
達後一年屆滿,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
」之情形。故若處分機關將異議程序當作是提起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已
屬告知錯誤,倘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即不能遽指
其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116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所開立之違建認定書僅係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非行政處
分。至於拆除通知單既已載明將於特定日期前往拆除系爭違章建築,顯然
產生限期拆除之新的法律效果,即屬對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而非觀念通知或系爭違建認定書之接續行為。

21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668 號
  要  旨: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
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
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
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22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816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退稅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程序重開,
二者請求之要件不同,訴訟標的亦非相同,乃屬不同之請求權。

23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478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辦理成績考核,直接發生教師
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之法律效果,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
為之意思表示

24 裁判字號: 109年抗字第 390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可知僅須送達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第 73 條規定為之
者,即得依同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又該條文並無如訴願
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之規定,自係於寄
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
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惟寄存送
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
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缺一均不能
謂為合法之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9年抗字第 433 號
  要  旨: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15 條關於處分書應記載事項
之規定,並無「主文」一欄之要求,故對其處分書之解讀,難以司法裁判
應有主文、事實、理由之具備,及既判力僅限於主文而不及於理由等邏輯
進行理解。處分書主文以外之記載及附隨之公函內容是否亦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即應予以究明。

26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40 號
  要  旨:
拍定處分之性質上雖屬授益行政處分,然不僅對拍定人產生受益之效力,
亦同時對義務人之法律地位產生影響,屬涉及公行政、第三人與相對人間
之「多面」法律關係。是執行機關所為前揭拍定行為,自已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並對義務人(即債務人)及拍定人產生規制效力,而非事實行
為。

27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73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
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無須待另案之民事爭訟結果以為判定。

28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99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於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承諾事項行為作成一定之裁處決定,依法
雖享有裁量餘地,然應依法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得有裁量瑕疵。

29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110 號
  要  旨:
內政部對於縣政府所擬定都市計畫之變更不但具有核定權,亦具有最後決
定權,故內政部始屬都市計畫變更之處分機關。

30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202 號
  要  旨:
(一)都市計畫若並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能之內容,
      致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所得修正
      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
      ,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
      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
(二)釋字第 742  號解釋第 2  段所定 2  年後始得準用訴願法及行政
      訴訟法尋求救濟者,係指屬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
      屬法規性質之變更),尚不包括屬於行政處分性質之都市計畫(含
      定期通盤檢討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變更)。

31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332 號
  要  旨: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
止。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
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應賦予行政法院
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程
序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行政法院於
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
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
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則應駁回其聲
請;至於,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
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
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6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尚未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
指示或要求,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但尚非完全、終
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
決定,一併訴請撤銷。申請人之申請目的係請准核發使用執照,如該申請
因尚未符合規定,而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修改事項後再為報驗,因該主管
建築機關就此申請,係通知申請人修改,尚待申請人再報請查驗後始為准
駁決定,則該通知修改之補正通知乃主管建築機關為核發使用執照與否之
決定前,為推動該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準備行為,固具有規制性質,除
申請人認其已符合申請要件,毋庸補正外,尚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112年抗字第 385 號
  要  旨:
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非以其有公
法上請求權為起訴合法要件,因此,依人民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基金會於原審先位
聲明請求相對人修訂「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管理辦法」部分,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基金會對該管理辦法之訂
定,僅有提議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且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並未賦予人民
有請求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保護規範意旨,基金會先位請求因欠缺公
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130 號
  要  旨:
行政法上所謂重複處置,係指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
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
前處分添加理由。另既曰「重複」處置,則須以有有效之先前處分存在為
前提,苟無有效之先前處分,自無「重複」處置之可言。因臺東縣政府就
土地登記並非有事務權限之機關,其函並不生對抗告人申請變更登記予以
否准之效力,則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之函自難認係屬重複處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9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
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至
於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外之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提起訴願而申請
閱覽卷宗,經行政機關予以拒絕者,或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外之第三
人之程序行為,仍得對之依法聲明不服,謀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237 號
  要  旨:
廣播電視事業有盈餘發生提撥之義務,而此義務縱有違反,廣電基金之主
管機關,並不能以強制力方法實現其目的,故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視事業
限期提撥之通知,其性質僅屬行政指導之事實通知,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2450 號
  要  旨:
對於送達對象必為公司合法之代表人後,依訴願法第 47 條第 2  項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規定,由受雇人代為收受送達,始能認為合法,而當
受送達人既非當時之合法代表人,是訴願決定書送達縱由公司受雇人收受
,亦難認為合法之送達。因此對股份有限公司為送達者,應向有權收受之
合法代表人為之方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652 號
  要  旨:
拖吊行為僅係「代履行」(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之行政執行程序,並非
違規停車之裁罰處分,尚不得於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時一併聲明不服
。 

39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211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答復人民公函究係行政處分或僅係觀念通知,首應依客觀立場探
究行政機關之真意,不受行政機關主觀意思拘束;又認定人民之陳情書究
係單純陳情抑或不服之表示,其判斷錯誤之不利益,不應由人民負擔。

40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2196 號
  要  旨:
畸零地申請案之「擬合併土地所有權人」,為該申請調處案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具當事人之地位。

41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243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命人民負擔稅、費之處分作成後,再通知當事人繳納者,其通知
通常固非行政處分;惟如稅費之繳納並非透過行政執行而為之,且其實體
法上之主張為已存在之公法債務事後因時效而歸於消滅,而該通知函又是
繳納稅費之憑據時,從功能性之角度考量,此等通知函可例外認定為行政
處分。

42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2737 號
  要  旨:
汽車燃料費不適用公法強制執行法,以債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 153  條規
定,債之發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成立。而催繳稅款之行
政處分如未經合法送達者,嗣後之催繳通知自難為係屬一重申業已存在之
行政處分之事實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3662 號
  要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
      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
      實真相及法律關係。
(二)惟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其訴訟請求之客體「請求停止辦理公告臺
      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核發作業」應先審酌其係屬於行政
      處分,或者屬於事實行為,方能確定抗告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預防性不作為之訴),而該兩類型之訴訟要
      件有間,例如:一般給付訴訟並無如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須經訴願
      前置程序之訴訟要件,亦即不得逕以被告機關之函覆非行政處分為
      由即駁回原告之訴(一般給付訴訟)。原裁定未詳究抗告人在原審
      起訴其訴訟請求客體之性質及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類型,即逕以抗告
      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容有未洽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而請求廢棄之,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原審法院有行使闡明權,釐清前揭重要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44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430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註銷住宅安置戶之決定,並非一般處分,故其仍應依
法送達,而不得僅以公告方式代替。

45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4335 號
  要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
      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
      資訊之權利(資訊公開請求權)。其公開方式包括提供複製品、供
      閱覽、抄錄或攝影(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同法第 12 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準此,人民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資訊,政府機關未於
      申請起 15 日內或延長之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時,該政府機關即
      處於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稱,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人民得隨時提起行政
      訴訟。
(二)抗告人係以國防部軍備局不作為而起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國防部
      軍備局對於其第 1  次申請書及第 2  次申請書請求提供資訊事件
      ,應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此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雖
      同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不作為處分均撤銷」,然此為課予義務訴
      訟聲明之一部分(是否全有必要係屬另一問題),非獨自構成另一
      撤銷訴訟。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亦有誤解。
46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459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之送達證書或郵局之郵件收受簽收文書,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
圖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不能
僅以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即認已生送達效果。

47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4905 號
  要  旨: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交通警察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揮交通
),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劃設停車格、行人徒步區之劃定、斑馬線設置,
為對物之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4908 號
  要  旨:
按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期,但其在訴
願之法定期間內曾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係對當
事人之訴願權利,保護更加周密,並非在於縮短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
之法定訴願期間或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訴願之期間。故訴願人曾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
之表示,雖未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但原行政處分並未記載救濟期間,
若訴願人於法定訴願期間內或得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
關即不得以訴願人未於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所定不變期間內補送訴願書為
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否則有違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保護當事人之訴願
權利之立法意旨。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7 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
49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540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29 條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
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
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
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
。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29 條

50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1852 號
  要  旨:
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係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機廢棄
物堆肥化處理計畫契約書之主契約而訂立之從契約,並非單純以土地租賃
關係所能概括之,其性質之解釋應與主契約綜合觀察之。

51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3404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
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
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本件原裁定認依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土
地徵收制度之核准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係由內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分別為之,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對於徵收處分不服者得直接訴願,而不
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補償處分時,依該項規定,應依異議程序為之。
又因相對人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時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公告,故實務
運作上,核准徵收處分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公告毋庸分別教示救濟期間
。本件抗告人係於 91 年 11 月 18 日收受桃園縣政府所為徵收處分及補
償費之通知,而抗告人業已於異議期限內之 91 年 12 月 12 日提出陳情
書,其主旨及說明欄一再表明並質疑於徵收前規劃是否已考量?否則豈會
徵收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即占總徵收面積之 1/3…等語,原裁定認為抗
告人雖提出陳情書,然僅為補償費等之爭議而未及於徵收處分,進而認定
抗告人對於徵收處分之訴願逾越法定期限,容有商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622 號
  要  旨:
(一)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
      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
      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
      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
(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
   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
   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6 款;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第 2 項。

53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2606 號
  要  旨:
私立大學院校並非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故其教評會就教
師資遣事件所為之決議,非屬行政處分,僅教育主管機關就其報請資遣所
作成之核准決定,方屬行政處分。
 

54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895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故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
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
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所著重者
,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
。又按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雖無法律之授權
,惟人民如依該要點之內容而為報請備查,行政機關於實務上亦在文件資
料齊備之情形下,函復以同意備查,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行政機
關自應為適法且明確之處置;又若該處置既係對人民直接發生確認其所報
請文件資料齊備合於法令規定之法律效果,應可認為屬行政處分。又所提
起之訴訟種類並無錯誤,僅其聲明尚非完足,行政法院應經由行政訴訟法
第 125  條關於闡明權行使之規定,提供當事人協助,使不致發生因無可
歸責原因而無法特定訴訟類型或特定錯誤時,遭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104年簡抗字第 3 號
  要  旨:
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為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所明定。此為學理上所謂之確認訴訟補充性
。惟對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無補充性原則之適用,亦為該項但
書所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6 裁判字號: 109年交抗字第 2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裁處「吊扣駕照 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中,
於原處分中附加以逾期未繳送駕照者即予「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
」之處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二處罰的效力,繫於是否
如期繳送駕照之條件,其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瑕疵已達重大
明顯的程度而應屬無效。

57 裁判字號: 109年簡抗字第 46 號
  要  旨:
國家基於公益目的所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核其性質屬私法人,並非公法
人或行政程序法第 2  條 2  項所指之行政機關。此等財團法人雖負有行
政任務,但並非因此即認為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其與所屬人員間,
仍有成立屬於私法性質之勞動契約之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