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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1115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
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
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
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同法第 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
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
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後段定有明
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87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
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
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
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
質(同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參見),同條第三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
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所稱
「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
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3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10 號
  要  旨:
按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
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獎勵重劃辦法第 11 條第 4  項所明定。此
項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
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
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 111  條明定行政
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查臺中市政府業以 97 年 4  月 8  日府地劃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同意核定黎明重劃會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457  號卷查明無訛。該核定並無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所列第 1  款至第 6  款之無效情形,亦非存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在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黎明重劃
會合法成立,具有當事人能力。

4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1454 號
  要  旨:
在定作人要求承攬人先行施作,承攬人已完工,定作人亦已驗收之情況,
承攬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伊已完工,定
作人並已正式使用。雙方達成共識,於驗收結算後再辦理追加工程款等語
,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逕以定作
人所提之追加工程文件,或經監造單位駁回,或未完成追加程序,即為不
利定作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701 號
  要  旨:
旅行平安保險對於參賽選手之生命、身體安全核屬最大之保障,且自行車
協會所提大會手冊第三十八頁載明:「本活動為挑戰者投保『一百萬個人
旅遊平安險及十萬醫療險』」,並無表示旅行平安險僅承保系爭自行車賽
比賽前後之搭乘交通工具,自行車協會為選手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竟將系
爭自行車賽列為不保事項,顯然不符債之本旨給付,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13年台上字第 275 號
  要  旨:
商標廢止係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未使用等原因
,而解消其註冊制度,使商標權消滅。至商標權之效力何時消滅,商標法
並未如評定制度,於第 60 條明文規定之,惟參諸同法第 65 條第 3  項
規定「……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 3  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
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及行政
程序法第 125  條本文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
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應認商標係從廢止之日起始解消
其商標註冊效力,而非溯及失效。至修正前智財審理法第 16 條第 2  項
,乃規定審理智慧財產訴訟之民事法院,經實質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應予撤
銷或廢止之原因時,縱認該權利尚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
,智慧財產權人就廢止生效後始發生之侵害行為,仍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
,而非指商標廢止為溯及失效,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商標廢
止前既仍為有效商標,就該商標權存續期間之商標侵權行為,商標權人仍
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影響或妨礙已發生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7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218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2 條規定機關訂定採購事項之底價,得基於技術
、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
底價。且就限制性招標,超過系爭招標契約金額之部分工程,自應另依政
府採購法第 19 條規定,另為招標之程序。且政府機關就公共工程之實施
,須編列預算撙節公帑,不得浮濫、任意為之,自不容得標廠商未經政府
機關之發包或追加等程序,任意為政府無因管理事務,並認係不違反政府
機關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請求政府償付管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192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該項有關禁
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
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
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
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三項規
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查被上訴人因參與系爭工程
之投標,由其實際負責人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佣金與他人,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則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被上訴人以支付該項佣金為條件
所促成,被上訴人將該項佣金,計入契約價格,乃屬常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302 號
  要  旨: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董理事會
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理事會對於確保建立
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並
不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不同侵權行為人只
要是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
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查系爭企銀遭課以罰鍰,應
係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所致。96  年 9  月 6  日修正前
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雖明定,負有
確保建立並維持企銀內部適當有效之控制及稽核制度義務者,為合議制之
董事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系爭企銀於 91 年 6  月 26 日第 9
屆第 2  次董事會議,由全體出席董事授權董事長決定董事、監察人酬勞
,且董事會無權利能力,不得以董事會為求償對象之情形下,則董事長或
任何董事就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得否認其無共同侵權行為而
脫免損害賠償之義務?等,倘其得以預見,能否以內控制度應由合議制之
董事會負責,即謂其個人無故意或過失,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殊值斟
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588 號
  要  旨:
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2  項分別規定,附屬
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
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等。委託管
理之公路,如係與市區道路共同使用時,以委託該公路之主體設施為限,
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除屬於道路主體部分路權範圍內之中央分隔島
及栽植於其內之行道樹外,仍應由當地縣市政府自行管理。本件台北縣政
府就系爭路段所在之縣道,每年均與養工處訂立行政契約委託養工處代為
管理。又排水溝渠縱依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係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應由縣市政府自行管理,惟養工處
仍應注意其路面與道路中之水溝蓋不應有影響行車安全之高低落差,如排
水溝渠上方之水溝蓋低於路面,亦得採取使路面緩斜降低方式,維持經過
水溝蓋之路面不致造成突然高低起伏,影響行車安全;其仍疏於注意盡力
維護道路之平整,以致肇事,自難辭管理缺失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70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
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對已依法完成公開招標程序
之工程,於工程進行中遇有得標廠商無法履約時,應否重新再辦理公開招
標,並未規定,則在政府採購法無特別排除的情形下,若招標機關與廠商
間已經由於決標而成立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可依民法有關履行
契約之規定處理。

12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202 號
  要  旨:
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
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固為形成私
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
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
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
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

13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47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為評鑑成績、罰鍰、停止全部或一部營業
、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公告之。此係就服機構管理許可辦法第
39  條所規定。該條規定公告,係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既有之事實予以公
布週知,並非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直接之處分,即非以公告為行政處分
之手段,不具有裁罰性,亦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性質上應屬事實
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之行政處分,亦不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影響名譽之處分或第 4  款之警告性處分;該項公告如屬不法,雖仍
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然必以具有違法性及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59 號
  要  旨:
觀諸商標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由此
可知,請求主體以商標權人為限,自屬當然。本件請求人就飼料、寵物用
品零售之商標,既經智慧財產局評定撤銷,亦因已窮盡救濟程序而確定,
則請求人即非商標權人,故亦無排除商標侵害之請求權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